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988%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計為週年利率8.223%。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74,452元,迭經催討未果。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4,452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480元及登報費1,260元,共計9,7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