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聲請人乙○○即原告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聲請補充判決之書狀,固將卯○○、寅○○、壬○○、子○○、己○○、丁○○、辛○○、庚○○、甲○○、戊○○、丑○○、丙○○、癸○○併列為聲請人,惟僅乙○○於書狀內蓋章,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卯○○等人有聲請補充判決之意,是本件應以乙○○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係以本院判決核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公共設施(大公)面積時,漏未將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之面積4,677.61平方公尺計入,聲請補充裁定(判決):「地下二樓之法定空地之法定停車位之權能,系(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惟查:經本院調閱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宗查明結果,聲請人係以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興建之房屋有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國揚公司設置如竣工圖所示地下一樓、二樓排風設備交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就該應判決之事項均已為裁判,並無脫漏情事。至核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公共設施(大公)面積時,應否將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之面積4,677.61平方公尺計入,係屬本院就建物面積是否短少之瑕疵所為裁判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執以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