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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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Monolit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法定代理人Michael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士林地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雖提起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為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士林地院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士林地院援引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認法院所定限期起訴之期間,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相對人雖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然於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仍以士林地院依據本院上開判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無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所認該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生違背法條規定之問題。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經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既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屬不應許可。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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