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三乙○○ 謝昀臻 原名謝
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謝雲菊 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昀臻即謝雲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與原告簽訂多層次經銷契約,約定原告按被告或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給予被告獎金或佣金,若被告或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則被告依退貨數量之比例須退還獎金予原告。被告等現均已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且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均已與原告辦理退貨、退款完畢,其下線人姓名、進貨月份、進貨金額、獎金種類、獎金成數、領取金額、發放日期、退貨日期、退貨金額及應返還金額,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然被告等人,均未返還獎金或佣金予原告,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溢領獎金之綜合明細表、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出貨單據、獎金明細表及匯款證明、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退貨單據等件為證,應堪信惟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中被告甲○○、乙○○之部分,尤具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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