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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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0二號
原告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 陳述 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以所有車牌號碼:000—GF號(原牌照為:HO—八一八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信託靠行於原告,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尚積欠原告辦公費及代墊監理稅等費用,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費用後,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詳如附件所示,爰依信託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往來明細表、繳納通知書、單據、車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之車輛檢驗費有意見,因一年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開走,另燃料稅係被告拿錢給原告代繳,不應由被告之支付。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往來明細表、繳納通知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基於靠行信託契約關係,應繳付原告如附件(同時見卷第十六頁)所示之金額,但對其中之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燃料費及二萬八千元車輛檢驗費有所爭執。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檢驗費」項目之二萬八千元,其中包括檢驗費六百元、違規二萬五千元、行照二百元、燃料稅罰二千元,但僅提出單據正本四件附於卷第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頁可稽,單據合計為二千八百元,日期均為九十年間,而被告自承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始將其車開走抵債等語(見卷五十七頁),故對於上開九十年間之二千八百元費用仍應給付無訛,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將其車開走,故不應繳納等語,尚非可採。至「車輛檢驗費」項下原告主張其餘之二萬五千二百元,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前開燃料費之部分,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收款印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十一件附於卷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七頁為證,核計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上既均蓋有收款章,足認均係原告前去繳納,而被告空言業已將此部分金額交付原告而由原告代繳等語,但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卷第五十九頁),是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但就此燃料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所主張之其餘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在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