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亦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自93年7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且兩造年紀差距45歲,頗為懸殊,而被告亦於大陸地區向當地之法院請求判決離婚,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迄今已有1年餘,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爰依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清輝 到庭證述在卷,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足證被告確實自從93年7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1年餘,且又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有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婚姻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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