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原告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於94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一三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宣告甲○○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年罹患精神分裂症,與前妻 康許秀鳳 離婚,遺有一子乙○○,因無力照顧幼子,幼子被安排住進育幼院後,原告到處流浪,靠打零工維生。近年因年邁無力工作想申請福利補助,卻發現經鈞院以82年度亡字第13號判決宣告原告於65年12月3日下午12時死亡。惟原告現仍生存,目前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因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張獻忠 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之證詞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82年度亡字第13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者,得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死亡宣告之人即原告既尚生存,則其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