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移送前來(9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甲○○○○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幹事,負責公會財務、記帳、收支等會計業務,並保管該公會持有之定期存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89年06月30日,在上開公會內,乙○○向不知情公會理事長丙○○詐稱公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號、存單金額:新臺幣84,278元,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到期,應換單辦理續存,必須用印,致不知情之理事長丙○○於該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公會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乙○○因此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於同年07月21日,乙○○持該定期存單至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騙稱公會要辦理該定期存單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該存單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4,278元、及存款利息4,429元,共88,707元。乙○○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89年08月05日,在公會內,乙○○承接上開概括犯意,又以上開手法,詐騙理事長丙○○用印,而盜用公會印章及理事長丙○○個人印章於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存單金額:87,841元、為公會之退休基金存款)背面,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該定期存單前往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佯稱公會要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該存單存款現金87,841元、及存款利息現金4,436元,共詐欺得款92,277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89年08月29日,乙○○承續上開犯意,以上開手法,在公會內,詐騙理事長丙○○用印,而盜用公會印章及理事長丙○○個人印章於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存單金額:330,394元、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背面,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該定期存單前往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以上開手法,向不知情之行員詐稱公會要辦理存單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該存單存款現金330,
394元及存款利息現金11,685元,共詐欺得款342,07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89年10月02日,乙○○賡續上開犯意,再以上開手法,在公會內,詐騙理事長丙○○用印,而盜用公會印章及理事長丙○○個人印章於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79,490元、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背面,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年月
12日,乙○○持該定期存單前往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騙稱公會要辦理存單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該存單存款現金79,490元及存款利息現金4,047元,共詐欺得款83,537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㈤、於89年10月13日,乙○○承前犯意,在公會內向理事長丙○○詐稱公會須支付豬隻附屬品貨款,要以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150,000元、到期日90年04月06日、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辦理解約後取款支應,丙○○不疑有他,於上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公會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乙○○又因此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該定期存單至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訛稱公會要辦理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日給付乙○○存單存款現金150,000元及存款利息現金2,928元,共詐欺得款152,
928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㈥、於90年06月27日,乙○○本於上開犯意,又以上開㈠之手法,在公會內,盜用公會印章及理事長丙○○個人印章在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170,000元、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背面,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年07月11日,乙○○持該定期存單前往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騙稱公會要辦理存單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該存單存款現金170,000元及存款利息現金1,203元,共詐欺得款171,203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㈦、於90年07月17日,乙○○同前犯意,在公會內向理事長丙○○詐稱公會須支付豬隻附屬品貨款,要以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540,073元、到期日91年04月30日、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辦理解約後取款支應,理事長丙○○不疑有他,於上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公會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乙○○因此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上開定期存單至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騙稱公會要辦理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日給付乙○○存單存款現金540,073元及存款利息現金3,593元,共詐欺得款543,666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㈧、於91年08月31日,乙○○依前犯意,在公會內,以上開㈠之手法,盜用公會印章及理事長丙○○個人印章在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200,000元、為公會「豬隻附屬品」存款)背面,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該定期存單前往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誑稱公會要辦理存單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該存單存款現金200,000元及存款利息現金1,360元,共詐欺得款201,3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㈨、於91年10月21日,乙○○接前犯意,在公會內向理事長丙○○騙稱公會須支付豬隻附屬品貨款,要以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201,556元、到期日92年03月22日、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辦理解約後取款支應,理事長丙○○不疑有他,於上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公會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乙○○因此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上開定期存單至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騙稱公會要辦理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存單存款現金201,556元、及存款利息現金2,056元,共詐欺得款203,612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㈩、同日(91年10月21日),乙○○秉持上開犯意,在公會內向理事長丙○○詐稱公會須支付豬隻附屬品貨款,要以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200,000元、到期日92年06月14日、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辦理解約後取款支應,不知情之理事長丙○○又於上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公會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乙○○因此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上開定期存單至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騙稱公會要辦理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日給付乙○○存單存款現金200,000元、及存款利息現金1,184元,共詐欺得款201,184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於92年04月01日,乙○○續前犯意,以上開手法,在公會內向理事長丙○○騙稱要支付豬隻附屬品貨款,致理事長丙○○又於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金額:45,495元、到期日92年06月14日、為公會退休基金存款)背面蓋用公會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乙○○因此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同日,乙○○持該定期存單至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詐稱要辦理存單解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乙○○存款現金45,495元、存款利息現金655元,共詐欺得款46,1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總計乙○○詐欺得款2,126,703元。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業務之便,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於91年06月17日,乙○○依據公會規定,需領取公會設於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00,000元,轉作定期存款,經理事長丙○○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存戶印章後,乙○○加蓋其個人印章,持至第一商銀斗六分行辦理取款。詎乙○○領取上開款項後,未辦理定期存款,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91年06月24日,乙○○應領取公會設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30,000元,其中200,000元依公會內規應辦理定期存款,30,000元應支應公會開支。
經理事長丙○○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乙○○加蓋其個人印章後,持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取款。乙○○於同日取得上開款項後,承前犯意,竟將其中200,000元侵占入己(其餘30,000元則用於公會開支未予侵占)。
㈢、於91年08月15日,乙○○依公會內規,要提領公會設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上開帳戶內存款180,555元,連同其保管之現金19,445元,湊成200,000元以辦理定期存款。經理事長丙○○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乙○○再加蓋個人印章後,持至上開銀行辦理取款。乙○○於領取存款現金180,555元後,竟未辦理定期存款,連同上開其所保管之現金19,445元共200,
000元,於同日一併侵占入己。總計乙○○侵占金額達500,
000元。
三、乙○○為掩飾其上開詐欺、侵占所得,先後為下列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於公會幹部查帳時,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乙○○為掩飾上開二㈠之犯行,於91年06月19日,持公會留存之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存單金額:200,000元、存單存續期間:91年06月14日至92年06月14日、存單日期為91年06月14日之定期存單彩色影本,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店予以彩色影印,再攜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住處,以打字剪貼及手寫之方式,偽造該存單認證號碼為00000000號、存單金額偽造成「壹拾萬元整」、「100,000.00」、存單存續日期偽造成「91年06月19日」至「92年06月19日」、存單日期偽造為「91年06月19日」,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完成後,置於公會內備查。於92年06月19日,因原偽造之定期存單到期,乙○○在其上開住處,復以手寫方式,將原偽造完成之存單存續日期偽造成「92年06月19日」至「93年06月19日」、存單日期則偽造為「92年06月19日」,再次偽造私文書。偽造完畢後,再將偽造之存單置於公會內備查。
㈡、乙○○為掩飾其上開二㈡之犯行,於91年06月25日,持公會留存之上開三㈠所示定期存單彩色影本,至上開地點彩色影印,復持該影本至其住處,以打字剪貼並手寫方式,偽造存單認證號碼為「00000000」、存單存續日期偽造成「91年06月24日」至「92年06月24日」、存單日期則偽造為「91年06月24日」,偽造完成後,置於公會內備查。於92年06月24日,因原偽造之定期存單到期,乙○○於住處,再偽造存單存續日期為「92年06月24日」至「93年06月24日」、存單日期偽造成「92年06月24日」,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完畢後,置於公會內備查。
㈢、乙○○為掩飾上開二㈢之犯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91年08月16日,將公會留存之上開三㈠所示定期存單彩色影本持至上開地點彩色影印,再攜該影本回住處,以上開方式,偽造存單認證編號為「00000000」、存單存續日期偽造成「91年08月14日」至「92年08月14日」、存單日期則偽造為「91年08月14日」,偽造完成後,置於公會內備查。於92年08月14日左右,因原偽造定期存單到期,乙○○再持上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彩色影本,在其住處,偽造存單存續日期為「92年
08月14日」至「93年08月14日」、存單日期偽造為「92年08月14日」,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完畢後,置於公會內備查。
㈣、乙○○為掩飾上開一㈧所示之犯行,於91年09月間,持公會留存之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存單金額:200,000元、存單存續期間:91年06月14日至92年06月14日,存單日期:91年06月14日之定期存單彩色影本,至上開地點予以彩色影印,又攜回家中,以上開方式,偽造定期存單認證號碼為00000000,並偽造存續日期及存單日期,偽造完成後,置於公會備查。嗣乙○○因自掏腰包支付公會債務即「豬血保證金」10000元,因該款項同屬於「豬隻附屬品」項下,乙○○於92年08月19日,在其住處,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存單金額偽造成「壹拾萬元」、「100,000.00」,存單存續日期偽造為「92年08月19日」至「93年08月19日」、存單日期偽造成「92年08月19日」,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完畢後,置於公會內備查。
㈤、乙○○為掩飾上開一㈦、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774,850元,於92年01月間某日,持公會留存之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存單金額:45,495元、存單存續期間:91年06月14日至92年06月14日、存單日期:91年06月14日之彩色定期存單影本,至上開地點予以彩色影印,再攜回家中,以上開方式,,偽造存單金額為「柒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整」、「745,495.00」、存單存續日期偽造成「92年06月14日」至「93年06月14日」、存單日期偽造為「92年06月14日」,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完成後,置於公會內備查。
㈥、乙○○上開一㈠至㈥、㈩、所示之詐欺行為共計得款1,18
0,493元,其知悉解約之定期存款均仍有利息,經計算後,乙○○為矇騙公會幹部,以免事跡敗漏,於92年06月下旬某日,將原已彩色影印留供公會備查之定期存單(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存單金額201,556元、存單存續期間91年03月22日至92年03月22日),持至上開地點予以彩色影印,所得彩色影本,持回住處,以上開方式,將存單存款金額偽造成「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整」、「1201,556.00」、存單存續日期則偽造為「92年03月22日」至「93年03月22日」,存單日期則偽造成「92年04月08日」,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完畢後,置於公會內備查。
㈦、於92年03月23日,公會年度例行性查帳,乙○○於公會內,將上開三㈠至㈤所示偽造完成之偽造定期存單之私文書,提交給公會理事長丙○○、常務監事 徐運龍 、監事 涂澤言 、郭火生、 廖秋男 、 黃複元 、總幹事 許水海 等人檢查,主張該等定期存單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理事長丙○○等人均因此受騙,未發現公會帳目有異,陸續在公會商業簿冊上蓋印,以示公會帳目無誤。乙○○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公會之權益。
四、嗣於92年09月07日,公會總幹事許水海發覺乙○○行事有異,向常務監事徐運龍報告,經徐運龍主動查核公會帳簿、存摺、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始發現上情,並經理事長丙○○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案後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乙○○於公會內之業務範圍,及其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定期存單等犯行,並公會查知被告犯行之過程等事實,為證人丙○○、許水海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有其二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又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個別證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審判卷2第8頁)、現金支出傳票(同卷第9頁)、轉帳收入傳票(同卷第10頁)、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同卷第12頁)等書證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審判卷2第13頁、第14頁)、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同卷第15頁)等書證在卷足參。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審判卷2第16頁、第17頁)、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同卷第18頁)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審判卷1第73頁)、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同卷第74頁)、存款計息單(同卷第75頁)附卷足明。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20頁)、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2頁)在卷可徵。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審判卷1第76頁)、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同卷第77頁)、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同卷第78頁)附卷足稽。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8頁)、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2頁)存卷可詳。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尚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7頁)、交易明細(同卷第22頁)在卷足證。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8頁)、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2頁)附卷可憑。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9頁)、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2頁)附卷足參。
、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21頁)、交易往來明細(審判卷1第123頁倒數第4筆)可資為證。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審判卷2第29頁、第30頁、第31頁)附卷足明。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有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審判卷2第2頁、第3頁、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另有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審判卷1第111頁、第112頁、審判卷2第
3頁)在卷可佐。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9頁)、偽造之定期存單影本(同卷第48頁左側第1張)可供查考。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9頁)、偽造之定期存單影本(同卷第48頁右側第2張)足資憑證。
、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9頁)、偽造之定期存單影本(同卷第48頁右側第1張)足資佐證。
、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仍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21頁)、偽造之定期存單影本(同卷第48頁左側第2張)可資補強。
、犯罪事實三㈤部分,尚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9頁)、偽造之定期存單影本(同卷第48頁左側第3張)可供證明。
、犯罪事實三㈥部分,另有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函文所附定期存單影本(偵卷第18頁)、偽造之定期存單影本(同卷第48頁右側第3張)在卷補強。
、犯罪事實三㈦部分,亦有公會提出之商業簿冊影本(審判卷二第90頁、91頁)在卷可參。
三、綜上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其他證據資料相合,其自白顯屬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1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盜用印章、詐欺、侵占之犯行未予論述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為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並行使定期存單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觸犯刑法第210條第
1項之罪,惟此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變更犯罪事實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均見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本院94年0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部分;另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2號、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合法正當,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審究。起訴法條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部分,亦無庸再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二、被告先後多次盜用印章、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印章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盜用印章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得手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行使偽造定期存單,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檢察官又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屬牽連犯,均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於本案審理時,被告並透過辯護人一五一十的向法院及公訴檢察官自白犯罪細節,並指出證據之所在,足認被告犯後是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犯後因無業、無收入,未能賠償公會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公會代表人即理事長丙○○之諒解。被告之犯罪情節,乃有計畫詐騙、挪用公會存款,犯罪期間長達3年之久,且又有計畫的偽造定期存單,持以行使,矇騙公會之查核,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其犯罪所得亦屬匪淺。被告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動機,是為了籌錢借予其妹,一部分犯罪所得則供己開銷。被告尚有小孩待養,惟其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其夫亦失業在家,家中經濟來源全靠被告之姊供給,足見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偽造之定期存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217條第2項、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