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05月06日94年度港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時雖辯稱其係遭 林志平 詐騙而為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案為動產擔保標的之車輛為林志平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已坦白認罪,復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指出之證人周照華、 王永祥 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清償全部債務,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