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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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卯○○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乙○○等十五人並提起擴張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乙○○、癸○○、丙○○、辰○○、甲○○、己○○、巳○○於依序逾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肆萬伍仟元、叁萬捌仟元、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叁萬陸仟元、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元本息部分。(二)駁回未○○、午○○、丑○○、壬○○、戊○○、丁○○、子○○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一)廢棄部分,乙○○、癸○○、丙○○、辰○○、甲○○、己○○、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二)廢棄部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未○○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元、午○○新臺幣柒萬捌仟陸百貳拾貳元、丑○○新臺幣玖仟壹佰零玖元、壬○○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零肆元、丁○○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子○○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午○○、丑○○、壬○○、戊○○、丁○○、子○○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癸○○、丙○○、辰○○、甲○○、己○○、巳○○、卯○○之上訴駁回。
乙○○、癸○○、丙○○、辰○○、甲○○、己○○、巳○○、卯○○、未○○、午○○、丑○○、壬○○、戊○○、丁○○、子○○等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千分七三、癸○○負擔千分之七五、丙○○負擔千分六四、辰○○負擔千分之五六、甲○○負擔千分之八四、己○○負擔千分之六九、巳○○負擔千分之五六、卯○○負擔千分之六三、未○○負擔千分之五九、午○○負擔千分之五四、丑○○負擔千分之五五、壬○○負擔千分之四三、戊○○負擔千分之
四四、丁○○負擔千分之二七、子○○負擔千分之三三,其餘由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乙○○、癸○○、丙○○、辰○○、甲○○、己○○、巳○○、卯○○、未○○、午○○、丑○○、壬○○、戊○○、丁○○、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侯西泉 ,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變更登記為辛○○,有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且業據辛○○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等十三人、上訴人卯○○、壬○○等二人(以下合稱乙○○等十五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揚公司)將其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所興建「華南名人巷」房屋及基地,預售予乙○○等十五人,業已陸續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乙○○等十五人占有、使用,惟國揚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有:(一)建物坪數不足。(二)土地坪數短少。(三)未依約設置垃圾處理中心。(四)房屋室內瑕疵。(五)未依約設置綠地。(六)地下一、二樓排風設備未依約施作等之瑕疵存在。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求為命國揚公司給付乙○○等十五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設置如竣工圖所示地下一樓、二樓排風設備並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等十五人部分之判決、訴訟費用裁判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國揚公司應再給付乙○○等十五人如附表「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本息,及設置如竣工圖所示地下一樓、二樓排風設備並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揚公司負擔。上訴後因發現瑕疵擴大,損害自有擴大,而擴張聲明:(一)國揚公司應再給付乙○○等十五人如附表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二)擴張之訴訟費用由國揚公司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對於國揚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揚公司負擔。
三、國揚公司則以:乙○○等十五人計算建物坪數時,就大公部分未計入非停車位之防空避難空間,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之比例,計算上又加計小公面積,以致計算結果有短少之情形,顯屬計算錯誤;土地區分所有的計算上,有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分得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二之區分所有權,亦屬合理,乙○○等十五人主張此部分國揚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非有理由;至於垃圾處理中心,兩造當初並未約定需建置垃圾處理之設備,國揚公司已設置垃圾處理中心,即已履行契約責任;又綠地部分,依約國揚公司非不得依需求而變更設計,即使綠地現況與峻工圖稍有出入,國揚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室內瑕疵部分,除乙○○、甲○○、癸○○、巳○○、寅○○、戊○○曾催告國揚公司修復瑕疵外,其餘均未催告,其逕行請求給付金錢,非有理由,且乙○○等十五人主張之室內瑕疵,顯有高估之嫌;此外,就排風設備部份,國揚公司已較峻工圖多設置一台,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乙○○等十五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等十五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國揚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乙○○等十三人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等十三人負擔。
四、乙○○等十五人主張國揚公司將其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所興建「華南名人巷」之房屋及其基地,預售予乙○○等十五人,業已陸續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乙○○等十五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國揚公司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為憑。乙○○等十五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乙○○等十五人主張國揚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一)建物坪數不足。(二)土地坪數短少。(三)未依約設置垃圾處理中心。(四)房屋室內瑕疵。(五)未依約設置綠地。(六)地下一、二樓排風設備未依約施作等瑕疵之事實,為國揚公司所否認,且以乙○○等十九人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國揚公司已依約履行,無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乙○○等十五人除丙○○與國揚公司簽訂「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第二項之土地標示,明確約定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持分貳陸/10000。而其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二卷第一三○頁)亦登記其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六,核與所約定相符,並無短少情事外,其餘與國揚公司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於第一條第二項均約定「二、土地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八三-一三、-一五、-一七、九六、-一○、九七、-
一、-二、-三、九八-一八、-三○、-五一、九九等十三筆地號,權狀面積計五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預定興建之「華南名人巷」建照號碼:台北縣八三年中建字第一二一○號。甲方(指乙○○等十四人)所購土地即編號第○棟第○樓房屋所占該基地土地之應有持分。其應持有土地面積以本戶主建物面積及本大樓主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待房屋竣工後,經地政機關計算之持分面積為準,如因分割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登記。」。所謂主建物面積,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包括(一)室內面積。(二)當層梯間持分之面積。
均有乙○○等十四人所提出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本大樓之主建物總面積為三一一○八.○七平方公尺之事實,又為國揚公司所不爭執。
(二)由上開約定,乙○○等十四人之房屋基地應有持分,乙○○為一四.八平方公尺
(即約定之主建物面積二五.七二坪、折八五.○二平方公尺,除以三一一○八.○七平方公尺得萬分之二七,再乘以五四八三平方公尺、85.02÷31108.07×5483=14.8、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算式)、癸○○為一四.八平方公尺、甲○○為一八.六四平方公尺、丁○○為七.六八平方公尺、巳○○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子○○為一○.四二平方公尺、辰○○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未○○為
一四.八平方公尺、戊○○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午○○為一四.八平方公尺、丑○○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己○○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卯○○為一四.八平方公尺、壬○○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乙○○等十四人之房屋基地之權利範圍乙○○為萬分之二六即一四.三六平方公尺(以土地面積五五二三.二一乘以萬分之二六即5523.21×26/10000=14.36、四捨五入,以下亦同此算式)、癸○○為一四.三六平方公尺、甲○○為一八.二三平方公尺、丁○○為六.六三平方公尺、巳○○為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子○○為九.三九平方公尺、辰○○為一四.三六平方公尺、未○○為一四.三六平方公尺、戊○○為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午○○為一四.三六平方公尺、丑○○為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己○○為一四.三六平方公尺、卯○○為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壬○○為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乙○○等十四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房屋基地持分,較與國揚公司所約定房屋基地應有持分,除辰○○、己○○、卯○○依序多出○.六五平方公尺、○.六五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並無短少外,其餘乙○○少○.四四平方公尺、癸○○少○.四四平方公尺、甲○○少○.四一平方公尺、丁○○少一.○五平方公尺、巳○○少○.四五平方公尺、子○○少一.○三平方公尺、未○○少○.四四平方公尺、戊○○少○.四五平方公尺、午○○少○.四四平方公尺、丑○○少○.四五平方公尺、壬○○少○.四五平方公尺。
(三)國揚公司以土地區分所有權分配方式,應先保留一百八十七個平面停車位,每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及四十三個機械停車位,每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共萬分之四一七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餘萬分之九五八三再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主建物所占比例分別持有之等語,抗辯乙○○等十五人所主張土地應有持分,未將地下室之基地應有持分列入計算,為不合理;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等十四人與國揚公司間所簽訂「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固有「一、本大樓第一、二層除樓電梯間、蓄水池、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設施、電信室、垃圾處理中心、管理員室、排風室、非停車位之防空避難空間等共同使用部份面積按各戶買受主建物面積與本大樓主建物總面積比例,由各所有權人各按其比例分擔之,其餘歸乙方(即國揚公司)所有,得由乙方以汽車停車位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本大樓住戶。屬於防空避難空間部分,遇有緊急避難時,應供全體住戶使用。其餘車位所有權歸屬全體已購車位者共有。由買受車位者按約定使用範圍使用之。二、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已充分認知本約房地總價並不包括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銷售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車位之持分面積。除防空避難時使用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大廈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之約定,惟其約定係約定地下室之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國揚公司,由國揚公司出售予住戶,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對於停車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非約定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有停車位基地應有持分,而上開約定中之「持分所有權」,係指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而言,國揚公司竟予以曲解為對於基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又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於第一條第二項固有「二、土地坐落:...。甲方(指乙○○等十四人)所購土地即編號第○棟第○樓房屋所占該基地土地之應有持分。其應持有土地面積以本戶主建物面積及本大樓主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待房屋竣工後,經地政機關計算之持分面積為準,...」之約定,惟地政機關計算之持分面積,又以國揚公司自行分配協議為準之事實,亦據曾任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技士到場,對於受命法官問:「土地持分如何登記?」,結證稱:「這也是由建商他們自己分配協議的。...」等語,由上所述,國揚公司顯未依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予以計算分配登記,至為明確。
(五)從而,以乙○○等十五人除辰○○、己○○、卯○○三人(登記面積多於約定面積,無短少情事,已如前述)及 林英翰 (約定與登記之面積相符,無短少情事,亦如前所述)外,與國揚公司所約定買賣土地面積、土地價款,予以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再乘以登記面積少於約定之面積,即為國揚公司應返還乙○○等十二人之土地面積短少之金額;依序為乙○○九萬零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0÷
14.8×0.44=90973、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算式)、癸○○九萬零六百七十六元、甲○○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丁○○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巳○○九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子○○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未○○九萬八千四百零五元、戊○○九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午○○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丑○○一十萬零一百零九元、壬○○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
六、乙○○等十五人主張國揚公司所交付房屋之面積坪數不足,自應就不足部分,依契約約定予以找貼;國揚公司則以乙○○等十五人所受領之房屋坪數,並無不足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乙○○等十五人除「丙○○與國揚公司所簽訂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建物標示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共約三
三.八二坪,買賣面積均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而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三層層次面積七一.三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同段○三二○八建號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五、大同段○三二○九建號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共計一一一.七五三九三平方公尺[71.36+11.23+(903.85×155/10000)+(10824.85×14/10000)=111.75393],折三三.八○五五六三坪(111.75393×0.3025=33.805563),核與所約定三三.八二坪,不足○.○一四四三七坪,其不足之比例為萬分之四.二六八,尚不及一般約定互為找貼之百分之一,且約定買賣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尚難認丙○○有向國揚公司請求補貼之權」外,其餘十四人與國揚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本棟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主建物面積又包括室內面積、當層梯間持分之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包括陽台面積、花台面積、露台面積;共同使用部分分擔面積則分為:由全體用戶分攤之部分包括地下一、二樓之蓄水池、排風室、梯間、發電機室、配電室、電信室、垃圾處理中心、管理員室、非停車位之防空避難空間、地面一樓之汽車坡道,由各棟用戶分攤部分包括地面一樓梯間(A棟含二樓梯間)、屋突等,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
(二)乙○○等十四人對於國揚公司所交付房屋之附屬建物面積,當層梯間(即小公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其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與所約定之面積,尚無不符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乙○○等十四人所爭執者為室內面積、大公共同使用部分尚有短少;惟查:乙○○等十四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
①乙○○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三.四坪,
與所約定坪數同;共同使用部分:大同段○三二○五建號(前述之小公共同使用部分或稱當層梯間持分,以下同)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五,折算坪數為四.二四坪,較所約定之面積多出○.○五坪;層次面積七一.三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同段○三二○九建號(即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以下同)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分別折算坪數為二一.五九坪、四.五八坪;建物登記謄本雖無室內面積之登記,惟以層次面積為主登記,其次為附屬建物之登記、再其次始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依此認識,應認層次面積即使等同於室內面積,亦包含室內面積,係屬主建物面積之一部,自屬無疑,且其登記之面積大於所約定室內面積二一.五三坪,大公面積所登記又大於所約定四.五四坪。以下均同此論述。
②癸○○部分:與乙○○同,不予贅述。
③甲○○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三.一四坪
,與所約定三.一五坪短少○.○一坪;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九三,折算坪數為五.二八坪,較所約定五.二一坪多出○.○七坪;層次面積八八.六二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分別折算坪數為二六.八一坪、五.八九坪;層次面積所登記大於所約定室內面積二六.七七坪,大公面積所登記又大於所約定五.六三坪。
④丁○○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一.八八坪,
與所約定一.八八坪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大同段○三二○四建號
)一四四三.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四,折算坪數為二.七九坪,較所約定二.七三坪多出○.○六坪;層次面積三四.一四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分別折算坪數為一○.三三坪、二.二九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三三坪同,大公面積所登記又大於所約定二.二八坪。
⑤巳○○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八二坪,
與所約定二.八二坪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四,折算坪數為三.九四坪,較所約定三.八七坪多出○.○七坪;層次面積六六.一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
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分別折算坪數為二○.○二坪、四.二六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九.九七坪同,大公面積所登記又大於所約定四.二一坪。
⑥子○○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花台一.一平方公尺折
算坪數分別為一.七九坪、○.三三坪與所約定陽台面積同、與所約定花台面積○.二五多出○.○八坪;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一四四三.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六,折算坪數為三.七五坪,較所約定三.六六坪多出○.○九坪;層次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
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九,分別折算坪數為一三.九四坪、二.九五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三.八七坪多出○.○七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三.○六坪少○.一一坪。惟當層梯間之持分、花台及層次面積均較所約定之面積為大,合計多出○.二四坪,仍多於大公所短少之面積,且依據一般之使用經濟效益,對於買受人而言,當層梯間之持分、花台及層次面積,又優於大公之使用經濟效益。
⑦辰○○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八二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三,折算坪數為三.九一坪,較所約定三.八七坪多出○.○四坪;層次面積六五.八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六(含停車位),分別折算坪數為一九.九三坪
、一一.七九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九.八七坪多出○.○六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一八坪、停車位三.九一坪,多出三.七坪。
⑧未○○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三.四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五,折算坪數為四.二四坪,較所約定四.一九坪多出○.○五坪;層次面積七一.三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分別折算坪數為二一.五九坪、四.五八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二一.五三坪多出○.○六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五四坪多出○.○四坪。
⑨戊○○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八二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三,折算坪數為三.九一坪,較所約定三.八七坪多出○.○四坪;層次面積六五.八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分別折算坪數為一九.九三坪、四.二六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九.八七坪多出○.○六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一八坪多出○.○六坪。
⑩午○○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三.四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五,折算坪數為四.二四坪,較所約定四.一九坪多出○.○五坪;層次面積七一.三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分別折算坪數為二一.五九坪、四.五九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二一.五三坪多出○.○六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五四坪多出○.○五坪。
⑪丑○○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八二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四,折算坪數為三.九四坪,較所約定三.八七坪多出○.○七坪;層次面積六六.一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分別折算坪數為二○.○二坪、四.二六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九.九七坪多出○.○五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二一坪多出○.○五坪。
⑫己○○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八二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四,折算坪數為三.九四坪,較所約定三.八七坪多出○.○七坪;層次面積六六.一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六(含停車位),分別折算坪數為二○.○二坪、一一.七九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九.九七坪多出○.○五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二一坪、停車位三.九一坪,多出三.六七坪。
⑬卯○○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三.四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五,折算坪數為四.二四坪,較所約定四.一九坪多出○.○五坪;層次面積七一.三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五(含停車位),分別折算坪數為二一.五九坪、八.一九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二一.五三坪多出○.○六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五四坪、停車位(未約定),多出三.六五坪。
⑭壬○○部分: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八二坪與
所約定陽台面積同;共同使用部分:當層梯間持分九○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三,折算坪數為三.九一坪,較所約定三.八七坪多出○.○四坪;層次面積六五.八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二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分別折算坪數為一九.九三坪、四.二六坪;層次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室內面積一九.八七坪多出○.○六坪,大公面積所登記與所約定四.一八坪多出○.○八坪。
(三)由以上之論述,國揚公司所交付予乙○○等十五人之房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面積均較所約定之面積為多,乙○○等十五人主張國揚公司所交付之房屋,面積有所不足,尚非可採,進而請求國揚公司應予以找補價款,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乙○○等十五人主張:國揚公司未依約設置綠地、排風設備,及垃圾處理中心之設備,其給付為不完全等語;國揚公司則以乙○○等十五人之主張不實在,國揚公司均已依約設置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等十五人不爭執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國揚公司應設置綠地、排風設備、及垃圾處理中心,僅於約定各戶應分攤公共設施之第六條地下權屬,將垃圾處理中心、排風室列為公共設施;於「建材設備說明」中有廣場花園、庭園等公共休閒設施,惟係約定「...任何人不得私自佔有或搭建違建物...」、「本公司...保有各項立面及公共設施及庭園修改權...」,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二)從而,國揚公司於交付乙○○等十五人之房屋,於其大樓有垃圾處理中心、排風室、及廣場花園、庭園之設置,即應認已依契約本旨交付。本件國揚公司已於大樓地下一樓設有一處置放垃圾之房間,並編定為垃圾處理中心,於建物四周圍亦設置有綠地,地下一層並設有排風設備等設施,有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圖、峻工圖、估價單及乙○○等十五人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國揚公司抗辯乙○○等十五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非無可採;從而,乙○○等十五人主張國揚公司應設置價值新臺幣三百萬元之垃圾壓縮機,及排風設備,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乙○○等十五人除卯○○、壬○○外,於原審主張國揚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室內瑕疵存在,經通知修繕未獲置理,已經原法院勘驗屬實,且經榮大工程行鑑定、估價其修復之金額,而請求國揚公司應賠償乙○○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癸○○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甲○○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丁○○七萬三千九百元、巳○○二十萬八千元、丙○○九萬九千元、子○○六萬六千九百元、辰○○一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未○○一十萬一千四百元、戊○○六萬六千七百元、午○○三萬元、丑○○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己○○二十萬五千元,上訴後除壬○○外又陸續有出現新之瑕疵,亦經估價在卷,而擴張請求國揚公司應再賠償乙○○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癸○○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甲○○二十四萬三千元、丁○○八萬八千元、巳○○一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丙○○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子○○一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辰○○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未○○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戊○○一十五萬元、午○○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丑○○二十萬三千四百元、己○○一十七萬六千元、卯○○二十一萬六千元;國揚公司則以乙○○等十四人所委請榮大工程行估價過高,未經到場結證,國揚公司否認其估價價單之真正,至於上訴後所擴張之部分,其估價亦有過高之嫌,且已逾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乙○○等十五人除卯○○、壬○○外於原審主張國揚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其瑕疵之範圍為國揚公司所不爭執,經原法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二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為憑;乙○○等十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賠償不履行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惟所爭執者,乙○○等十三人主張應依榮大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憑;國揚公司則以榮大工程行之估價過高,未據到場結證,否認其估價單之真正為抗辯。本院查乙○○等十三人所提出榮大工程行之估價單,為國揚公司否認其真正,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規定,通知其負責人 張明亮 到場調查,經本院通知亦拒不到場,國揚公司否認榮大工程行之估價單為真正,非無可取;乙○○等十三人主張以榮大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憑,自不足採;惟國揚公司對於乙○○等十三人主張其所交付之房屋室內有瑕疵之事實,亦不爭執,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據國揚公司提出由訴外人嘉良興業有限公司就原審所勘驗之瑕疵提出之估價單(本院三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八頁、第七五至第八三頁)為憑,並經該公司負責人申○○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自應以訴外人嘉良興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可採。從而,乙○○等十三人於原審得請求國揚公司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乙○○五萬二千元、癸○○三萬六千元、甲○○二萬七千元、丁○○二萬四千元、巳○○六萬九千五百元、丙○○四萬五千元、子○○二萬四千四百元、辰○○三萬八千元、未○○二萬六千元、戊○○三萬五千元、午○○一萬二千元、丑○○二萬一千元、己○○三萬六千元。
(二)乙○○等十五人另主張國揚公司所交付房屋之廚房、浴室之磁磚未貼至天花板,為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國揚公司則以乙○○等十五人所主張者並非事實,國揚公司已貼至天花板為抗辯;經查國揚公司所交付房屋之包括廚房、浴室等室內之磁磚均已貼至天花板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乙○○等十五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乙○○等十五人又主張室內磁磚應貼至樓頂板,始為無瑕疵;惟查國揚公司所交付房屋,其天花板至樓頂板間,係供水、電及汙水管線舖設之用,以天花板予以隔絕,無礙觀瞻,一般建築界均無舖貼磁磚之慣例,且無必要,乙○○等十五人之主張國揚公司應給予賠償,自無可取。
(三)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等十五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陸續受領國揚公司所交付之房屋,八十八年即因國揚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室內之瑕疵,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原法院據以判決部分勝訴在案,嗣於九十年七、八月分別上訴本院後,其中戊○○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其餘除壬○○外,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又發見瑕疵,而擴張請求國揚公司賠償損害,顯已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五年時效,國揚公司抗辯乙○○等十四人之擴張請求,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於法尚非無據,乙○○等十四人擴張請求部分,自非法所許,不應准許。
九、綜合上述,乙○○等十五人除卯○○外,於原法院請求國揚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乙○○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癸○○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甲○○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丁○○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巳○○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丙○○四萬五千元、子○○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辰○○三萬八千元、未○○一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戊○○一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午○○一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丑○○一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己○○三萬六千元、壬○○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乙○○等十五人除卯○○外,請求國揚公司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國揚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一、從而,原法院對於乙○○等十五人,就乙○○、癸○○、丙○○、辰○○、甲○○、己○○、巳○○等人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其等勝訴判決,容有未恰,國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未○○、午○○、丑○○、壬○○、戊○○、丁○○、子○○、於上開範圍內駁回其中依序二萬三千零五元、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九千一百零九元、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四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之本息,容有未恰,未○○、午○○、丑○○、壬○○、戊○○、丁○○、子○○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法院就未○○、午○○、丑○○、壬○○、戊○○、丁○○、子○○等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其等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為乙○○、癸○○、丙○○、辰○○、甲○○、己○○、巳○○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乙○○、癸○○、丙○○、辰○○、甲○○、己○○、巳○○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未○○、午○○、丑○○、壬○○、戊○○、丁○○、子○○等人為勝訴部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國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等十五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