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告壬○○
辛○○己○○庚○○
號丁○○丙○○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就系爭事件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94年度虎簡調字第20號),因調解不成立,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