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二О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於停止戒治釋放後迄今,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