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北檢茂光 九十三助三三○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等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