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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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假藉購買行動電話,待店員甲○○取出NOKIA牌三二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LG牌G七0七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供其選購時,乘甲○○接聽電話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該二支行動電逃逸,旋於同日十六時許,持該搶得之NOKIA牌三二00型行動電話,至台中市○○○街○○○號一樓 賴宏碁 開設之網際精靈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賴宏碁質借新台幣四千元。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稻香村泡沬紅茶店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賴宏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維修單各一份及行動電話、序號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搶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均經警追回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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