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鑰匙壹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利用到友人 劭志涼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鎮○○路
○○巷○號工廠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劭志涼所有置於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及印章一枚(非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得手後逃離。
㈡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五七之一三號前,以自
備鑰匙竊取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七三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七七之六
一號地下室,以上開鑰匙竊取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0部,得手後改懸前揭丙○○機車牌照,作為代步使用。
二、乙○○竊得前開劭志涼之支票及印章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友人住處,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擅自蓋用劭志涼之印章(該支票原先即已由劭志涼填妥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蓋用劭志涼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事後乙○○再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支票,於不詳時地,分三次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周進成 作為周轉現金之用。
理由
一、被訴竊取丙○○、甲○○機車部分被告乙○○右揭竊取丙○○及甲○○機車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該二部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訴竊取劭志涼支票及印章部分㈠訊據被告承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一紙及劭志涼印章,並在該紙支票上
擅自填寫日期、金額、盜蓋印章予以偽造等事實,然否認有竊取或偽造其餘五紙支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是伊向劭志涼借來周轉的,上面的印章、日期及金額,都是劭志涼自己蓋用及填寫的;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支票,伊根本沒見過,更別說去竊取或偽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右揭竊取及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劭志涼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核與證人周進成證述被告持票調現之情節相符(見一○○七六號偵卷第四七、四八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編號五所示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單、告訴人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大甲鎮農會檢送之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卡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一八、一九、六三至六八、七三、七四頁)。
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素無嫌隙,此為雙方所共同是
認,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乃連號支票,且告訴人於失竊翌日,即前往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遺失該六紙支票,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與常情亦無不合,應堪採信。另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支票上所蓋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章之印文顯然不符,應係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印章自行偽造無疑。
⒊至本院向大甲鎮農會查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支票,截至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止,均未經提示,固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大鎮農信字第九三五○一○四號函附卷可憑。然此僅代表被告竊得該三紙支票後,未有進一步偽造或行使之行為,尚不足執為被告未竊取該三紙支票之佐證,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否認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無從藉由被告供述知悉其偽造之時間,而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在不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支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在同一時地接續偽造該二紙支票,進而不構成連續犯,無庸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竊取告訴人支票及印章後持以偽造,其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顯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
,更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周轉,其犯罪除造成告訴人及票據交易相對人之損害外,併妨害票據交易秩序,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棄保潛逃,經發布第二次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主動面對司法裁判之悔過具體表現,事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支票二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
一FA0000000⒈三萬元告訴人原已簽發完成
二FA0000000⒈二萬元被告擅自蓋用印章所偽造
三FA0000000卷內未有此支票
四FA0000000卷內未有此支票
五FA0000000⒉三萬元被告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及蓋用
印章所偽造
六FA0000000卷內未有此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