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英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花蓮
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
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7,900元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已逾50萬元,惟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60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以總價650萬元向被告購
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鄉○○○街○○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應於同年4月30日前繳納,及
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及其
他必要之應繳費用至同年4月30日止概由乙方(即被告)負
責繳納,翌日起即歸甲方(指原告)負擔等,可知被告最遲
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無疑。詎原告屢
催被告均以無法覓得房屋等說詞拒不遷讓,爰依民法767條
物上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或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起訴前占用期間,以每月2萬元計6個月計算
之不當得利,總共12萬元,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
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基地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建號花蓮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花
蓮市○○鄉○○○街○○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聲明第一項所指房屋遷讓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以「賣舊買新」之方式換購房屋,前於101
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訴外人二五
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銷售原為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嗣於同年2月11日與原告及二五公司達成協議,同
意以65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即二五公司營業員林英明
,同時二五公司以1,680萬出售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4樓房地(下稱球崙一路房地)予被告(下稱球崙
一路房地買賣契約)。詎料,被告於締結上開2買賣契約後
,始發見球崙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百事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而非二五公司,原告及二五
公司隱匿百事達公司以1,500萬元委託二五公司銷售球崙一
路房地之實情,圖謀賺取價差,及二五公司負責人 王桂霜
股東兼代書 黃進發 未經被告及被告配偶 黃寶珠 同意,涉嫌偽
造球崙一路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且球崙一路房地
有未設房門、地板等瑕疵,若被告知悉球崙一路房地非二五
公司所有,且百事達公司委託二五公司銷售之底價僅1,500
萬元,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售價自680萬元調降為650
萬元,並以1,680萬元購買球崙一路房地。訴外人二五公司
及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2-24條及第
24條之2等規定,不但收取價差更佯稱球崙一路房地為二五
公司所有,使被告誤信繼而為「賣舊買新」,減價讓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並遭
原告以出賣他人之物之詐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錯誤及被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事後經鈞院於同年9月13日以101
年度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由二五公司返還全部價金與被
告,系爭球崙一路房地回復登記與百事達公司,履行調解內
容所生費用、稅捐均由二五公司負擔。被告既已無新屋可買
,其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作為支付系爭球崙一路房地價金之
目的已無從達成,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另原告已依約
向被告收取13萬元仲介報酬,如鈞院認定買賣契約有效存在
,則兩造間委託銷售東海十街之委託契約已經廢止,變更為
買賣契約,則原告收取該筆13萬元仲介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於訴
訟中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卷第87頁),由
被告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650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
原告已依約繳納上開價金,被告亦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⒉被告與訴外人二五公司簽立球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卷第94
頁),由二五公司將訴外人百事達公司所有球崙一路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黃寶珠。
⒊二五公司、百事達公司及球崙一路房地所有權人黃寶珠(即
被告配偶)業經本院以101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三方合意
解除球崙一路買賣契約,並已回復原狀(卷第115頁)。
⒋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寄發被證九之存證信函(卷第117頁)
,內容為以簽訂本案契約係遭詐欺致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表
示撤銷本案契約。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是否以球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之成
立生效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
⒉被告以意思表示遭原告詐欺、錯誤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月租為2萬元是否合理?
⒋若被告應負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收取仲介費13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於本案中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是否以球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之成
立生效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
⒈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或球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雖均於10
1年2月11日簽訂,然兩者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前者之買方為
原告、賣方為被告,後者之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訴外人二五
公司(卷第87、94頁),被告稱2契約之時間、地點、當事
人均完全相同,恐屬誤會(卷第229頁背面)。又上開2契約
均未記載2契約之成立與存續有互為條件之內容,也無其他
任何書面有類此之記載,且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於本院l0
l年度移調字第9號返還定金事件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提
及系爭買賣契約與球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有互為條件之情形
,業據被告之子 尤新迪 證述在卷(卷第143頁),其亦證稱
於調解前就看過代書黃進發就系爭房地支出款項作成之明細
表,當時就系爭房地買方支付明細表編號4「買方付仲介服
務費」13萬元的部分及奢侈稅部分還沒有談攏等語(明細表
見卷第122頁、證詞見卷第142頁背面)。且調解時到場之人
除被告配偶黃寶珠、兒子尤新迪外,原告林英明亦在場,若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係以球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
生效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何以在調解時僅
就球崙一路房地達成調解,而未將系爭房地部分記載於調解
筆錄中(卷第115頁),是上開明細表在調解前即已提出,
且兩造就系爭房地部分並未達成共識即先就球崙一路房地部
分達成調解,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以球
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條件之意思。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任二五公司業務協理之 陳麗雯
到庭證稱:「被告夫妻要買球崙一路房子的時候,他們就說
東海十街的房子要賣掉,要買球崙一路的房子,他們開宗明
義就這麼說」、「被告當天特別跟原告說這個房子(東海十
街)賣掉以後,才會買球崙一路的房子」(卷第137頁背面
、第138頁),依其真意應係「出售東海十街房地」為「購
買球崙一路房地」之前提要件,並未提及「若球崙一路房地
買賣契約嗣後不成立或撤銷,乃至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
效果為何?」應認球崙一路房地嗣後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撤銷
,並不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的成立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以意思表示遭原告詐欺、錯誤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
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既主
張其係被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針對原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等情節,盡其舉證
之責,倘兩造之舉證使待證事實即原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事實
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此際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即被告
承擔此一不利益。經查,證人即曾任二五公司業務部協理,
並介紹被告購買球崙一路房地之被告友人陳麗雯到庭證稱:
「101年2月間我在二五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我是100年12
月1日任職…」、「(原告訴代問:被告有沒有跟妳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101年2月11日下午9時40分之後,公司
交由 黃代書 處理。(原告訴代問:被告怎麼可能沒有核對謄
本就相信房地的面積?)我個人認為,因為所有的信任在於
人,不在於契約,人言而無信是很可怕的。」(卷第138頁
、第140頁背面)是被告既經友人陳麗雯介紹始向二五公司
購買球崙一路房地,且陳麗雯斯時亦任職於二五公司業務部
擔任協理乙職,有此好友在專門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公司
任職,豈有在尚未確定所有權歸屬時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理?且證人對原告訴代之上開提問均避重就輕而未直接回
答,實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蓋買賣房地就一般民眾而言係
屬重大事件,購買者焉有不請求出賣人出示所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以瞭解房地現狀之理,且被告在101年2月11日簽訂
本案及另案契約書前,已於同年2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專任委託書(卷第83頁),委託二五公司代為仲介出
售系爭房地,委託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項「委託
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欄尚勾選「是」,該項備註說明欄並記
載「(若)委託人非所有權人,應提出所有權人之授權證明
文件」,並經被告於該頁簽名(卷第86頁),則被告在簽妥
上開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書後9日即簽訂系爭房地及另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就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登記制度應有所知
悉,其以訴外人二五公司佯稱為球崙一路房地所有權人等語
置辯,尚不足採。
⒉況查,百事達公司授權二五公司代為銷售球崙一路房地之期
間為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附卷可稽(卷第152-159頁),二五公司於101年2月11日以
1,680萬元出售球崙一路房地予被告,仍在上開授權期間內
,並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黃
寶珠,嗣後並成立調解由二五公司返還全部價金與被告配偶
,系爭球崙一路房地回復登記為百事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曾依球崙一路房地買賣契約取得球崙一
路房地之所有權,實難認原告有何以出賣他人之物之詐欺使
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另被告並無其他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撤銷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⒊再查,本件2筆房地買賣契約簽訂的過程,證人陳麗雯均有
參與,其證稱到場參與議價之人有王桂霜、被告夫妻及2個
兒子和1個女兒(卷第138頁背面),並未提及原告,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二五公司縱認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19條之收取差價行為,與原告是否及如何對被告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有何關連?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若被告知悉球崙一路房地係委託銷
售物件,委託銷售金額僅1500萬元,且二五地產公司非該房
地所有人,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售價自680萬元調降
為650萬元,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乃指意
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
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條所稱「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
錯誤而言,例如:誤說、誤寫、誤取等情形,亦即表意人使
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經查,被告並無誤認二五公
司為球崙一路房地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明確
表明欲以6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經載明於本案契
約書內(卷第88頁),非常明確,並未記載其他條件,應無
誤認或誤取之理。是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以意思表示遭原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
難採信,並不足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而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東海十街房地所有權人,現遭被告占有使用中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
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01年3月30
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房
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經核,系爭東海十街房屋
總面積約60坪(198.4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卷第23頁),為一臨路住商用透天厝,又鄰近路段之月租金
行情為1萬至28,200元間,業據兩告提出租屋資訊為據(卷
第238頁、240-245頁),再參酌兩造就月租金1萬元並無異
議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稱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共6萬元(計算式:1萬元×6=6萬元)及利息,並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計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另以原告前向其收取仲介費13萬元,因兩造間委託銷售
東海十街之委託契約已經廢止,變更為買賣契約,則原告收
取該筆13萬元仲介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並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由被證
11明細表觀之,13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係列入系爭房地買方即
原告支付明細表中(卷第122頁),與被告所辯13萬元仲介
報酬係原告向其收取不符,是此部分債權之內容及歸屬尚屬
未明,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就
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
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
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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