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鄭文勝
被   告  劉懿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劉明宏掬元食品商行之胞弟,於
民國92年1月3日未經劉明宏同意擅自偽造劉明宏即掬元食
品商行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
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並將系爭金額交付予
被告,其後被告均未按期繳款,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置理,
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
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94年雄貴民溫
93執字第6748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並未還款,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另有和解協議(申請)書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