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潘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73元,及其
中80,486元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計算利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利息部分減縮僅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約定貸款年限為3年,共分36期償還,貸款利率
依年息15.9%計算,由被告逐月攤還。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其本金80,48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86
元暨自起訴前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借款本金為80,486元乙情並不爭
執,惟另以伊確實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亦有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先前伊所有之房屋已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完畢,為何原告未連同系爭債權一併受償,且伊目前並
無工作,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協議
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財產前固遭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
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於該強
制執行事件而受償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中僅受償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與本件通信貸款非屬同
一債權,是系爭債務尚未經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再債權
人就數筆債權,本得自行決定各筆債權請求權行使之時間,
非必須一同行使方可,是原告縱未於斯時將本件債權連同信
用卡債權一併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亦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抗辯先前其所有之房屋已遭原告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為何原告未連同系爭債權一併受償
云云,尚難憑採。
㈡至被告另抗辯伊目前無工作,無法還款云云,惟此僅為原告
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0,486元及自其起
訴(即支付命令聲請時102年12月2日,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前5年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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