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0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並申請餘額代償,由原告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其他信用卡機構
,供被告支付其於其他信用卡機構之未清償帳款,並將代償
金額計入信用卡應付帳款中,利息自代償日起第1至第18個
月以年利率5.88%計算,第19月起則以年利率14.88%計算,
另代償期間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70,224元、
利息6,102元及手續費即帳務管理費2,016元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342元,及其中70,224元自96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
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信用卡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即帳務管
理費7期計2,016元及另應按月給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固提出代償申請表格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
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
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
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