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彥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
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
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
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2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
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區○○路及成功東街交岔路口旁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
禮盒。迄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
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
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
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
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機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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