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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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洪婕翎
被 告 謝崑龍
劉 謝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崑龍、 劉謝秀禎 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
上之○○○○七建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謝秀禎應就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謝崑龍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下稱信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劉謝秀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崑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
5,437元,及其中319,742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按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謝崑龍另於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訂立信用卡契約,至結帳日95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
原告13,905元,及其中13,664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又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
22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謝崑龍違約後,竟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2月14日無償
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謝秀禎,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謝崑龍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 劉謝秀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
書、帳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所
謂有害債權,乃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
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足
當之。被告謝崑龍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之後,竟將系爭建物
無償贈與被告劉謝秀禛,致其財產減少,顯然有害原告債權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請求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謝崑龍名義,核屬於法有
據。被告謝崑龍到庭空口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之訴應准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