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謝喜平
       李惠蘭
被   告  李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7月1日至15日止,陸續提供被
告醫療服務,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4,640元,詎
被告均未給付,已造成原告營收損害,為此依兩造間醫療服
務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至今才起訴請
求91年間之醫療費用,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2年時
效,縱未罹於時效,原告之醫療給付有瑕疵,導致被告變成
長短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91年7月1日至15日止,陸續提供被告醫療服務
,醫療費用計24,640元,被告均未給付等情,固提出高雄市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固堪認屬實,惟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
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請求內容核屬醫生、藥師之診費、藥費,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自91年7月15日完成
醫療服務給付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卻遲至102年10月31日
方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頁),且未主張或舉證此期間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24,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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