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蕭志浩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36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志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
8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200,939元;嗣於103年1月
15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19元
,及其中98,380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本件起訴應用簡易訴訟程序誤分
小額事件,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
核發額度為11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14%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2月17日
止,借款尚餘299,31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98,380元、
利息200,939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8,380元自102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