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鄭庭華
被 告 蘇秉家 即 蘇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
04元,及其中29,803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以帳號0000
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雙方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
款期間依約定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
率則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且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按前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款30,2
04元(含本金29,80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
申請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