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吳賢德
被   告  蔣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2日起至違約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2日邀約原告投資經營高雄水
果小舖,而與原告簽訂投資合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0
0,000元,被告則負責管理經營,投資期限1年,被告須於
每月12日前將固定紅利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
被告逾期匯入超過2個月,即願無條件退還200,000元予原
告。詎原告投資已逾1年,被告從未給付紅利分毫,依約自
應退還原告200,000元,然被告現不知去向,原告聲請調解
被告亦未到場,為此依兩造間投資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
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90元
合計3,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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