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鄞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被 告 林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
2日及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545號及26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係因101年間
,以刷卡買黃金之方式,經由原告將黃金轉交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 林洺玄 ,以投資於林洺玄所開立之京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芫公司),然其後被告不甘投資之虧損,竟於102年
5月初與訴外人 蔡秀雄 一同強押原告至都發局政風室迫使原
告同意代京芫公司償還其投資款項,並於102年5月10日夥
同訴外人 鄧榮坤 脅迫原告開立承認欠款新台幣(下同)76萬
之協議書及開立金額1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擔保
,原告迫於無奈方於102年6月3日再與被告協商,惟經被
告脅迫後不得已而交付現金76萬元予被告,另又開立系爭本
票以償還餘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有原因關係存在,
原告亦已向本院檢察署提起恐嚇告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多年同事,原告於
101年3月間藉詞投資之需而向被告借款,因被告並無資力
,又囿於兩造同事情誼,遂同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匯款至
原告指定之京芫公司及其女 林詩庭 之帳戶,及刷卡買黃金後
再將黃金交付原告以代借款之方式,共借款予原告176萬元
,原告並簽立協議書及開立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擔保,然
其後原告並未依約還款,方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到期後,
又於102年6月4日主動至被告都發局辦公室與被告協商還
款事宜,並當場交付76萬元現金予被告,及允諾按期償還被
告前開信用卡款,被告遂同意原告另開立系爭本票以換回附
表4所示本票,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則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本票皆為原告所開立。
2.102年5月10日協議書為原告所開立。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2.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有無於102年5月10日於都發局政風室脅迫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證人 李伯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2年5月份任職於都發
局政風室,102年5月初有一群人到政風室說有債務糾紛,
政風室的態度是私人領域事件政風室不介入,僅提供場地予
兩造協商,當時兩造情緒都很激動,也有在爭吵,至於爭執
的內容,伊當下並不清楚,是事後才聽聞兩造有債務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則依李伯勳證述內容觀
之,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脅迫行,此外,原告並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脅迫而開立協議書及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即難採認。次查,「本人鄞明華欠林昱伶新
台幣計76萬元正」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
),而上開協議書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受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係向被告借款等語,即堪採
認。至原告又主張都發局都開處處長 王正一 在場並知情而聲
請傳喚王正一為證,然王正一已具狀陳稱就兩造債務糾紛未
參與亦不瞭解之情,則有請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
),是亦無再傳喚王正一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有無於102年6月4日於都發局辦公室脅迫被告簽立系
爭本票?
證人都市發展局委員室技工 顏文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月4日原告在都發局簽立本票時伊有在場,當時在場之
人士有兩造、 鄞明照 、蔡秀雄與伊本人,因為該處為伊之辦
公室,當時是原告要求重新簽立本票3張,因為辦公室是公
開場所,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脅迫恐嚇之舉(本院卷第76
頁),另證人都市發展局委員室駕駛蔡秀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2年6月4日兩造在被告之辦公室簽立系爭本票,當
時原告與鄞明照一起進來,說要把被告手上的票換回去,並
把錢給被告,因為金額不足,就另外開票給被告,當時被告
並未對原告大小聲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證人
即原告之姐鄞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要求伊6月4日
陪同其到被告辦公室還被告錢,當時原告 向伊 表示有欠被告
錢,當時被告沒有脅迫原告,是原告自己要求被告重新開票
,因為當天原告還被告的錢不足被告借給原告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證人顏文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另證人鄞明照又為原告之姐,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顏
文蘭、蔡秀雄及鄞明照既均證稱:係原告主動開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等語,則其等證稱:被告並未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應屬可採。佐以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2年5月10日取得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則被告實無脅迫另開立到期日在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後之系爭本票而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本
票之理。至原告雖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惟業
經不起訴處分,有102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伊於102年6月4日又經
被告脅迫方再開立系爭本票,亦屬無稽,並不足採。
㈡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裁定及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舉匯款單、世璧銀樓發票為據而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
投資京芫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查:證人即世璧銀
樓負責人 吳金 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於101年12月間
陪同被告至世璧銀樓刷卡買黃金,當時原告要求伊發票開立
給京芫公司,亦由原告取走被告所刷卡購買之黃金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另鄞明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聽
過被告要投資在京芫公司,但曾陪同兩造到世璧銀樓買黃金
,當時原告是說他要用等語(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細譯
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實難推認兩造有何投資之協議,而被
告向世璧銀樓購買之黃金係當場交給原告所用,則經證人證
述如前,是被告抗辯其以刷卡買黃金後再將黃金交付原告以
代借款之方式借款予原告等語,較屬可採。至原告固主張:
被告匯款之對象為京芫公司及林詩庭,可佐證被告所交予原
告之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然匯款對象僅為資金流向
之說明,尚難憑以遽認為投資款之匯兌,此外,原告均未再
舉證以佐其說,則揭之上開說明,既票據債務人之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抗辯事由,則執票人即被告抗辯伊係基於借貸關
係取得系爭本票,即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則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即屬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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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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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31日│TH51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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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0元│102年6月03日│102年7月05日│TH51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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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0,000元│102年6月03日│102年7月06日│TH511431│
├───┼──────┼───────┼───────┼─────┤
│4│1,000,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31日│TH51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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