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鴻瑩
被   告  楊佳蓉 (原名 楊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4
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63,191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嗣於103年2月12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140元,及其中99,949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金
額大於50萬元,原屬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為通
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9月16日止,
共積欠本金399,142元。另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102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263,140元。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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