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戴 文少華 (即 文勇超 、文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戴文少華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祥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嘉祥公司購買
山葉牌迅光125CC型之機車乙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
,440元,扣除自備款10,000元後,餘款分12期,自85年3月
15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以每期5,620元分期繳付。詎被
告自85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第8期款項,依約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價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100元(總
價款77,400元-自備款10,000元-第1至7期39,340元=28
,100元)。嗣嘉祥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100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客戶資料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確於85年2月2日新領牌
照,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2月11日北
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領牌照或登記情形表在卷
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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