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蔡韋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陳秋蘭 與被告蔡韋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韋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陳秋蘭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領信用卡
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嗣友邦信用卡公司將信用卡業務移轉
予原告後,原告即聲請本院於100年9月5日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37934號確定支付命令,命被告蔡陳秋蘭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5075元,及其中15萬509元自100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蔡
陳秋蘭雖有陸續繳款,但僅繳款至102年5月,計至102年
11月止,本金加利息尚有9萬248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詎被告蔡陳秋蘭為逃避債務,先於100年11月7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 呂泉誠 ,嗣見原告為此對其與呂泉誠提起塗銷信託
移轉登記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號),遂允
諾塗銷前揭信託移轉登記,於102年5月8日完成塗銷登記
,並在原告撤回起訴後,旋於10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蔡韋雯。惟被告
蔡陳秋蘭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處分系爭
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其出賣系爭房地後並未清償原
告債務,且被告間為母女關係,設籍於同一住所,被告蔡韋
雯就被告蔡陳秋蘭有欠款之經濟情況當能知悉,於受讓系爭
房地時應能知悉有損原告債權,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詐
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陳秋蘭:不爭執有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當初因
無力支付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房貸,剛好被告蔡韋雯結婚,伊就將系爭房地以200萬元賣
給蔡韋雯,讓她貸款來還我欠的錢,200萬元其中160萬元
是蔡韋雯向新光銀行貸款,另外40萬元則是現金交付,取得
之房屋價款其中12萬4278元、70萬元、3、40萬元、30萬元
、10萬元各分別用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呂泉誠、
母親、胞妹、小叔之配偶之胞姐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韋雯則辯以:不爭執有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被
告移轉當時只知道被告蔡陳秋蘭有欠房貸及親戚錢,不知道
有欠原告錢,無詐害債權故意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與被告蔡陳秋蘭成立信用卡
消費契約,嗣被告蔡陳秋蘭未依約繳款,原告受讓此債權,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至102年11月止,被告蔡陳秋
蘭尚積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9萬2488元,又被告蔡陳秋蘭於
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女
即被告蔡韋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萬事如意好期貸專案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消費明
細、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9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99、6-10
、73-75、112-113、119-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
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
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而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
原告係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各為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3日,亦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5-58頁),原告起訴時距
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年,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㈣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本件被告蔡陳秋蘭於102年5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9萬5790元,有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
23日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外其於102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自承另積欠其公公70萬元債務(見
本院卷第53、102頁),而被告蔡陳秋蘭除系爭房地外,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101年度全年所得亦為0,亦有被告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蔡
陳秋蘭明知其所得、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卻仍將名下
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蔡韋雯,且系爭房地經被
告蔡韋雯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核撥之貸款金額為16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為192萬元,有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明細可徵(見本院卷
第55-58、92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有190萬元,
然而被告蔡陳秋蘭聲稱以200萬元為買賣對價,並將所得價
金用以清償債務,卻僅提出清償國泰人壽房屋剩餘貸款12萬
5389元、清償呂泉誠70萬元債務及給付買賣移轉登記稅賦規
費7萬3504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65頁),就其所述被
告蔡韋雯交付現金40萬元、將剩餘買賣價金110萬1107元清
償母親、妹妹、小叔之配偶之胞姐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實
證,自難採信,是被告蔡陳秋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韋
雯,係減少價值190萬元之財產,卻僅消除80餘萬元之債務
,顯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蔡韋雯於受移轉時,知有詐害債權情事:
被告2人為母女,均自83年3月間即設籍並同住於系爭房地
所在地址,即便被告蔡韋雯於101年4月3日結婚後,仍時
有居住系爭房屋,此經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
),而原告寄予被告蔡陳秋蘭之信用卡帳單,均寄至系爭房
地所在地址,甚至原告所提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對被告蔡陳秋蘭之開庭通知亦送達此址,有原告提出之帳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蔡韋雯既有長久居住系爭房屋,自得以收受帳單
及開庭通知而知悉系爭債務,且被告蔡韋雯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知悉被告蔡陳秋蘭有欠房貸及親戚錢(見本院卷第48頁
),可見被告蔡韋雯對蔡陳秋蘭之債務關係亦有所瞭解,於
受讓系爭房地時應能知悉有損於原告債權,加以被告2人移
轉系爭房地之時點,恰為蔡陳秋蘭因遭原告提告,甫將系爭
房地塗銷信託回復原狀後數日,當時距被告蔡韋雯結婚已久
,倘非意在脫產以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實不足以合理解釋渠
等急欲移轉之動機,益徵被告蔡韋雯係明知有損於原告債權
,而仍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於行為時所認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蔡韋
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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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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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791/100000│
│││490-3地號│││
││││││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1547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209巷21弄│││
│││26號9樓│││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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