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日
被   告  卓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遷出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房屋,及自民國
102年12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
。」嗣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
自103年1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l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l月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8,400元,應於每月1日前
繳納,押金則為12,000元。但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租金支票
,自102年8月1日退票,共積欠原告8月至12月共5個月租金
,爰請求被告給付該5個月份之租金共42,000元。又系爭租
賃契約期間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另被告現仍拒不遷讓房屋,依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4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各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至而終止,而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
金共42,000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各期租金
,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3日起(詳本
院卷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
契約業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依據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約定
租金每月為8,400元,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應認係8,400元,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8,4
00元為度。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
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被告目前既占有系爭房屋,在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
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元,核屬有據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42,000元,及自10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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