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又再審係針對確定之「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甚明,而現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明文準用該規定,本件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本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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