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2日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1時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足而行車失穩,不慎撞及第三人 蔡啟州 停放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送醫治療,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5毫克,經換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1.075mg/
L超過規定標準值(以上參異議人所附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所載事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舉發單位其後掣單舉發已由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並已於97年6月3日作成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並已於97年6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7月12日21時10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拘役50天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其並已繳交該5萬元罰金,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6月11日送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在高雄市,而異議人之戶籍確係設於裁決書所送達之高雄市○○路○○○巷○弄○○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7年7月1日(星期二)。然異議人係於97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記載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正本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則不論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是否因刑事判決確定而已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因其聲明異議形式上已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無從再就異議意旨所述之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依法仍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