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46號聲請人甲○○
更改前為上列被告因結夥搶劫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結夥搶劫乙案於民國75年8月16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76年4月17日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宣判當天開釋,共計遭到羈押240天,有檢附之本院無罪判決可查,請准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共120萬元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96年7月11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另有關請求賠償之時效規定,由原第11條「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為第8條「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新、舊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結夥搶劫案件遭逮捕後,曾先遭當時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加以收押,其後因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涉嫌叛亂之案件認為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75年8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後並即將聲請人移送予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行偵查,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
75年8月27日訊問後係先將聲請人收押,其後並即於75年10月21日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結夥強盜罪以75年度偵字第12392號提起公訴,起訴時聲請人仍屬在押狀態,惟其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犯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於判決前並已先將聲請人釋放,此固有聲請人檢附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筆錄、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提票及還押票回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單、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
119號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自75年8月27日起迄75年10月21日起訴止曾遭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現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於聲請人表示其自75年8月16日起至75年8月26日亦遭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及聲請人自75年10月21日起訴後迄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76年4月17日宣示聲請人無罪判決(實際宣判日期依判決書影本應為76年4月10日)以前均遭羈押,惟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究被羈押多少日數,僅依上開資料尚無從加以認定,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時,因上開卷證於94年7月銷毀而無從查證,此亦有本院調卷後該卷證現行狀態之回函表格1份可參,本院請聲請人提供資料,聲請人亦表示不知道要去哪裡聲請資料而無法提供,故聲請人75年8月16日起至75年8月
26日是否曾遭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及聲請人自75年10月21日起訴後迄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76年4月10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以前究被羈押多少日數,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已無從查證。
四、惟查,聲請人縱於75年8月27日起迄75年10月21日確曾遭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現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及不論聲請人75年8月16日起至75年8月26日、75年10月21日起訴後迄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76年
4月17日宣判(聲請人所主張)無罪時是否曾受本院羈押處分,聲請人既已於75年4月10日或同年月17日即獲釋放,聲請人所涉案件其後並已經當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76年12月21日無罪確定,此有卷附之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於本件無罪判決確定後逾2年後始於97年8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已罹於請求時效(最遲應於78年12月21日前提出),從而,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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