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97年度交簡字第3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有刑度過輕之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稱: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除主動坦承肇事外,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未有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公訴人及被告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難憑取,應予駁回。
四、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8月5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益,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