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乙○○
送達地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即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太平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為假處分執行而提供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三○六三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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