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市里區人民法院(二○○二)里民一初字第一六一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後於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大陸地區市里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離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被告婚前缺乏婚姻基礎,婚後又長期兩地分居,無法建立起真摰的夫妻感情,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