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丁○○律師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暫編五七四號,面積一一一一點二八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是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 洪明祥 口頭訂立租地建屋契約,向洪明祥承租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僱請工人所搭建,以供養豬之用,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以訴外人洪明祥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時,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洪明祥所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洪明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經查:
㈠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洪明祥所建,業據證人即洪明祥之妻子 羅銀芬 先後兩次於本
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二八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及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顯然與證人羅銀芬所述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證人 林進祥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幫他(即原告)蓋豬舍,我是在當水泥
工,何時蓋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每天二千元的價錢,幫他蓋豬舍,為何蓋在洪明祥的土地上,我不知道,我只有蓋甲○○(即原告)的部分,旁邊有人養蝦,當時我只有建一棟而已,是甲○○請我幫他蓋的,這豬舍我大約建半年才建好,甲○○現在還有在養豬,錢都是甲○○拿給我的,洪明祥都沒有拿過錢給我。蓋豬舍時,我都沒有跟洪明祥接觸過。工資每十天甲○○都拿現金給我,當時我也有請小工幫我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證人林進祥上開證詞中關於其在搭建豬舍過程中,並未與洪明祥接觸過等語,與證人洪明祥證稱:「八十三年證人林進祥來建豬舍時,我就有見過並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並不相符,又原告本人復自承證人林進祥是幫其搭建系爭建物地板的水泥,系爭建物上面的鐵架及其他部分均不是林進祥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亦與證人林進祥前開證述系爭建物係其搭建半年才建好等語,相互矛盾,是證人林進祥之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洪明祥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甲○○是我的姊夫,當時他跟我講說他要在我土地上養豬,所以口頭上約定,在我土地上蓋豬舍,租金一年一萬元,並且講好等將來不要養的時候,土地上的豬舍歸我所有,甲○○現在還有請人幫他在養豬。租金每年三月份的時候給付,日期不確定。甲○○有請我太太幫他養豬。當時租賃契約並沒有約定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惟證人洪明祥上開證詞,顯與其妻子羅銀芬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時所述,並不相符,況證人洪明祥即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其所為之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採認。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的確
有飼養豬隻,至於原告是否有興建系爭建物則與上開函文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因此,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建築,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明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羅銀芬,則因證人羅銀芬已在本院執行程序中陳述明確,經本院斟酌結果,認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