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電玩小瑪琍」、「滿貫大亨麻將檯」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鑰匙壹支、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二月二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月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查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被告有計時收費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是僅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而對賭,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採同旨。是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擺設二臺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顯有有誤,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電玩小瑪琍」、「滿貫大亨麻將檯」各一臺(含IC板各一塊),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二千一百二十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段232之1號1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1之2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玩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臺」各1臺,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若押中則得5或10倍不等之倍數,如未押中,則該賭資均由機具沒入並歸甲○○所有,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牟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3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2臺、鑰匙1支及機臺內之賭資212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電玩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臺」各1臺、鑰匙1支及機臺內之賭資2120元扣案及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意圖營利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鑰匙1支及新臺幣212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1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趙淑敏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