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4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向丙○○承租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3弄26號2樓之一間房間,而與丙○○同住於該樓,該棟5層樓公寓則有其他住戶居住,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丁○○、丙○○所居住之2樓未繳交電費而無電可用,故丁○○平日晚間均有點蠟燭照明之習慣。民國94年6月22日夜間4時許,丁○○亦點燃蠟燭照明,其本應注意使用蠟燭應謹慎小心,周遭不應放置雜物或其他易燃物品,以免肇生危險,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蠟燭熄滅後即行入睡,果不慎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於睡夢中踢倒蠟燭,致引燃附近放置之衣物等易燃物品,引發火災,進而延燒至同棟公寓3樓,導致2樓至3樓外牆受火燻燒變黑,其中26號3樓房屋(所有人為乙○○)客廳及臥室靠西面窗口附近物品受火燒燬,屋內冷氣3台、電視1台、錄影機1台、電扇2台、冰箱1臺、電話1台、房間及客廳鋁門窗、美術燈4具、桌子、鞋櫃、排油煙機各1台、屋內電線等均遭燒燬;24號3樓房屋(所有人為甲○○)窗戶外之遮陽棚1塊遭燒燬;丙○○所有之26號2樓建物則通道及浴廁擺放之物品、西面天花板、儲物間堆放物品、丁○○臥室內部擺放物品、西面鋁窗框等物亦均遭燒燬。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滅火搶救,除附近23弄15號4樓住戶 林育彤 遭濃煙嗆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外,所幸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員均安全逃出,而無人傷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於本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則為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之例外,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8至20頁、第80至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7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3號卷第15至28頁)。依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共計有西園路2段372巷23弄26號2樓、3樓受燒損,2樓至3樓外牆受火燻燒變黑,西園路2段372巷23弄26號2樓通道及浴廁擺放之物品皆以靠西面上半部受火燒損較嚴重,西面天花板以靠北側受火燒損,泥灰剝落較嚴重,丙○○臥室以靠上半部受火燒損碳化較嚴重,儲物間堆放之物品以靠北面上半部受火燻燒、碳化較嚴重;丁○○臥室內部物品受火燒損最為嚴重,擺放物品向房間南面傾倒,西面鋁窗框以靠南面受火燒燬較嚴重,現場起火處經清理後,發現有受火燒熔之蠟燭殘骸,又據丁○○、丙○○所述丁○○有使用蠟燭照明之情事,及初期發現火災時僅床木板床東南側有火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蠟燭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酌被告坦承有使用蠟燭照明入睡之習慣,足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係被告使用蠟燭不慎所致。查被告居住於上址2樓,因該屋未繳交電費而無電可用,被告因而平日晚間均有點蠟燭照明之習慣,則以被告係成年人,且其智識程度及注意能力並無較他人特別低落之情形,理應瞭解使用蠟燭有其危險性,尤不得在附近放置雜物或其他易燃物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蠟燭熄滅後即行入睡,而不慎於睡夢中傾倒蠟燭,致引發本件火災,即具有過失,其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過失行為與發生火災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本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燒燬乙○○所有26號3樓房屋客廳及臥室靠西面窗口附近物品、屋內冷氣、電視、錄影機、電扇、冰箱、電話、房間及客廳鋁門窗、美術燈、桌子、鞋櫃、排油煙機、屋內電線等物;另燒燬甲○○所有24號3樓房屋窗戶外之遮陽棚;暨燒燬丙○○所有26號2樓建物通道及浴廁擺放之物品、西面天花板、儲物間堆放物品,及被告臥室內部擺放物品、西面鋁窗框等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使用蠟燭不慎,致生本件火災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惟未釀成人員傷亡,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喚、拘提均無著,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31日發佈通緝,迄97年5月27日始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裁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