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收受友人 馮志遠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共十七顆(其中六顆子彈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鑑驗後餘十一顆),並將之藏放於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風動石山區,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風動石山區,將埋藏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取出並將之攜回置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居處客廳鞋櫃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警在其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共十七顆(其中六顆子彈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鑑驗後餘十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鄧怡洵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部分:送鑑義大利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000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部分:認係德國製P226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U18435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部分:送鑑九0制式手槍子彈七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中六顆子彈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鑑驗用餘子彈一顆),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P226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三0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共十七顆(其中六顆子彈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鑑驗後餘十一顆),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僅論及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馮志遠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彈,對社會、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危害,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其年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寄藏之時間非久、槍枝數目二支、子彈數量十七顆,且並未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共十七顆(其中六顆子彈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鑑驗後餘十一顆),因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已射擊完畢彈殼六顆及改造子彈一顆,因均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美國BERETTA廠製9000│││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二│德國製P226型手槍壹支(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三│具殺傷力之90制式子彈柒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惟鑑驗時已試射陸顆,而不具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P226制式子彈拾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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