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本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訴訟標的,惟嗣後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基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惟其所陳述之基本事實均係原告依執行程序取得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收受法院之移轉命令後未予給付之事實,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然其訴訟標的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春公司)前於民國89年1月13日邀同訴外人 胡沅生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嗣經原告對訴外人青春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胡沅生及乙○○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美金本金29萬7,450元及新台幣(下同)本金1474萬7,338元)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35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以92年北金拍字第80號將訴外人青春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原告依分配表受償576萬1,700元後,由本院核發91年度執甲字第21775號債權憑證。之後原告於92年12月5日再以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乙○○對於被告等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青春公司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其中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0年度執甲字第27782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474萬7,338元及美金29萬7,45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即上揭鈞院92年執甲字第41968號執行命令)範圍內,按原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原告得在訴外人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依債權比例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仍未給付原告,經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催告被告請求將該金額給付原告,竟遭被告所拒絕。爰基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7,963元整,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計算之基數亦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之金額87萬6,561元以及原告業已於他案執行之受償額576萬1,700元,且原告於93年間既有該等命令,並未積極向被告請求致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核發91年度執甲字第21775號債權憑證於9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乙○○對於被告等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青春公司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其中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0年度執甲字第27782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474萬7,338元及美金29萬7,45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即上揭鈞院92年執甲字第41968號執行命令)範圍內,按原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2號和92執字第41968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額部分,其中美金墊款依本院92年執甲字第41968號執行命令係以「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故依聲請人以起訴時之原告銀行民國96年5月15日美金現鈔賣出匯率1美元兌33.345新台幣為基準,折合成991萬8,470元,加計另筆新台幣借款後,合計債權本金應為2,466萬5,808元,雖原告尚有另筆受償576萬1,700元,但該受償金額於扣除違約金及利息之後,迄未抵償至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2號、92執字第41968號執行命令、本院92年度北金拍五字第80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2號和92執字第41968號卷宗核閱明確是依本院90執甲字第27782號執行命令,是原告與第三人中國國際商銀大稻程分行之債權比例為15.512比1。
六、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及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於93年與94年度共計於被告處受領薪資832萬8,264元;依上述比例計算,則原告就前揭薪資之三分之一(即277萬6,088元整)原得收取之金額為260萬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查該等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係93年4月
2日送達,惟在此之前,被告業已按月執行另一移轉命令即交付中國國際商銀大稻程分行乙○○之薪資,共計24萬
534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於事實不可能再行移轉予原告,於計算中自應扣除。至其餘部分即
93年4月至94年3月1日之匯款中國國際商銀大稻程分行部分,既係已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所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而原告依前開比例,自得向被告直接請求236萬7,429元,而被告於此部分直接給付予中國國際商銀大稻程分行及被告乙○○,均對原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七、按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人已成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故執行債權人自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亦得提起訴訟。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直接對被告為請求,並不再主張損害賠償之訴,此時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回覆拒絕給付扣款,係於96年3月14日發函,是被告至遲應於已同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之催告給付函,從而原告基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7,429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