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檢測或受詢問者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七、八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甲○○」對該等告知書、同意書、採樣書、通知書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避免本人被發現之目的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身受刑案追查,遂起意冒用其兄弟名義應訊,犯罪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行於偵查階段即遭發現,對司法資源及正確性之危害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五十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惟仍不思悔改,於同年11月9日0時45分許,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以其胞兄「甲○○」之名義冒名應詢,並在附表所示之詢問筆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復將附表編號3、4、5之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已知悉逮捕案由、已被告知刑事訴訴法應有權利並同意夜間訊問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於另項文書簽屬其真名時,為警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署押、指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枚,以及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數舉動,係出於單一偽造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單一法益受侵害,皆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甲○○」之簽名││1│察大隊第二中隊96年11月│1枚、指印11枚│││9日0時45分詢問筆錄││├───┼───────────┼────────┤│2│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3│夜間詢問同意書│「甲○○」之簽名││││1枚、指印11枚│├───┼───────────┼────────┤│4│權利告知書│「甲○○」之簽名││││1枚、指印1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甲○○」之簽名││5│察大隊第二中隊逮捕通知│1枚、指印1枚│││書││├───┼───────────┼────────┤│6│尿液採樣書│「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甲○○」之簽名││7│察大隊第二中隊勘察採證│1枚、指印1枚│││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甲○○」之簽名││8│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3枚、指印3枚│││押筆錄││├───┼───────────┼────────┤│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甲○○」之簽名│││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枚、指印1枚│├───┼───────────┼────────┤│1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甲○○」之簽名│││疑人尿液對照表│1枚、指印1枚│├───┼───────────┼────────┤│11│扣案毒品確認文件│「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12│口卡片│「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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