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購得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芭比星球服飾精品店」(下稱芭比星球店),成為該商號依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負責申報該商號稅捐並填寫該商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將該商號讓與後,乃將該商號之統一發票專用店章(內載負責人為丙○○)、丙○○私章交予子○○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惟並未同意子○○使用該等印章及以丙○○名義經營業務,詎子○○並未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權使用該等印章,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連續盜用該商號之統一發票專用店章(每紙統一發票盜用一次),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共計十八萬二千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並承前盜用印章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芭比星球店之員工,亦未領取薪資,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連續盜用丙○○交付之私章,並盜用芭比星球店之店章,連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人領取附表二所列金額薪資之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上開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費用,使芭比星球店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再連續盜用丙○○私章一次,據以登載於該商號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芭比星球店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文書亦有損益表之性質,屬財務報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載完成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併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該商號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該商號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所得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第二三0七六號偵卷第十三、十
四、七十頁、他字第二0四頁第二一、二二頁、他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九、十、五七、五八頁),並據證人午○○(同偵卷第七十、七一頁)、庚○○(他字第八二四號卷第十一頁)證述明確。且有讓渡書(第二三0七六號偵卷第三二頁)、附表一所示各紙統一發票(同偵卷第三三、三四頁)、附表二所示各扣繳憑單(同偵卷第四一至四九頁)、芭比星球店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偵卷第五十頁)、該商號九十二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同偵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盜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又被告行為時,業已受讓芭比星球店,係芭比星球店(獨資商號)出資人,為該店之商業負責人,填報該商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盜用丙○○私章,虛列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薪資所得,並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芭比星球店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填製不實扣繳憑單,據以申報並逃漏稅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以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條文,應予補充。
㈣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而製
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業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填載不實扣繳憑單,難認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無卷存事證足認附表一各發票所載芭比星球店與各買受人之交易內容為虛偽,故被告開立該等發票部分,亦僅能論以盜用印章罪,尚難遽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盜用印章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與本判決附表二不符之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多次盜用印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構成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連續)盜用印章用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一併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以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條文,惟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以不實之發放薪資事項,據以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認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與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罪名,惟被告虛列工資據以申報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應知所防禦。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虛報工資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一│├──┬─────────┬────────┬──────┤│編號│開立日期│金額│買受人│├──┼─────────┼────────┼──────┤│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萬元│ 陳佳瑩 │├──┼─────────┼────────┼──────┤│二│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一萬九千元│ 楊于萱 │├──┼─────────┼────────┼──────┤│三│同上│六萬三千元│ 何鳳玉 │├──┼─────────┼────────┼──────┤│四│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五萬元│ 余春慧 │├──┼─────────┼────────┼──────┤│五│同上│三萬元│同上│└──┴─────────┴────────┴──────┘┌────────────────────────────┐│附表二│├──┬────┬─────────┬──────────┤│編號│姓名│所得期間│金額(新臺幣)│├──┼────┼─────────┼──────────┤│一│甲○○│九十二年三月至十二│十九萬元││││月││├──┼────┼─────────┼──────────┤│二│午○○│同上│十九萬元│├──┼────┼─────────┼──────────┤│三│戊○○│同上│十八萬五千元│├──┼────┼─────────┼──────────┤│四│丁○○│同上│十八萬元│├──┼────┼─────────┼──────────┤│五│辰○○│同年八至十二月│十萬元│├──┼────┼─────────┼──────────┤│六│乙○○│同年三至十二月│十八萬五千元│├──┼────┼─────────┼──────────┤│七│己○○│同上│十八萬元│├──┼────┼─────────┼──────────┤│八│癸○○│同上│十九萬三千元│├──┼────┼─────────┼──────────┤│九│卯○○│同上│十九萬三千元│├──┼────┼─────────┼──────────┤│十│巳○○│同上│十九萬三千元│├──┼────┼─────────┼──────────┤│十一│寅○○│同上│十九萬三千元│├──┼────┼─────────┼──────────┤│十二│庚○○│同上│十九萬元│├──┼────┼─────────┼──────────┤│十三│辛○○│同上│十九萬三千元│├──┼────┼─────────┼──────────┤│十四│丑○○│同上│十九萬三千元│├──┼────┼─────────┼──────────┤│十五│壬○○│同上│十九萬三千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