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明知自身為後備軍人,有受召集之情形,猶不如實申報戶籍,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礙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