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毒品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二十六日),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一次以上之施用行為)。嗣經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毒品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查悉上情。
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行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案物採證照片六張。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號、第二四六號、第二九六號、第三一○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於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應予說明。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為此次施用毒品剩餘之物,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因內含毒品量微,顯然無法單獨析離秤重,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且有照片六幀存卷可憑,而可認定。因毒品附合於殘渣袋內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