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03號原告丙○○
樓號2樓訴訟代理人乙○○
號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而原告於民國67年11月16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6-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31之1號3樓之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地),因慮及當時另有其他不動產,為顧及名下房屋較多恐有增加稅負之虞慮,原告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68年2月13日送件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建物部分則遲至68年1月3日建妥後,始於68年3月27日基於買賣之原因由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實際使用方式均係由原告管理並供全家人居住使用,迄93年間,原告之四女即訴外人 阮仰慈 竟與被告圖謀一己之私,於94年8月2日先盜用原告保險箱之印章,偽造原告申請開箱之私文書,開啟原告以訴外人阮仰慈、 阮敬慈 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租用之B種D052022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由被告自該保管箱內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發現後遂向訴外人阮仰慈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卻引發被告之不滿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擬收回系爭房屋產之處分權及片面修正原告對上開房屋之使用權,顯然被告係有意奪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現既圖謀不軌且對原告忤逆不孝,原告已無續行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屬於信託關係,原告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再退一步,倘被告謂原告買入系爭房地而登記於其名下,係基於贈與關係,因被告有前述未經原告同意而開啟保管箱等犯有偽造文書、竊盜罪等,其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告亦得撤銷贈與,且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終止借名、終止信託及撤銷贈與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並非原告唯一之兒子,當時原告自不可能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初始確僅係以借名契約方式辦理,且原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係於68年4、5月間向當時之臺北市銀行敦化分行辦理抵押貸款400,000元,原告為繳納分期款項之便,並於同年8月間在該銀行開設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由原告存入款項,再由銀行按月自存款內扣款以清償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金額,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阮萃彬 來臺前於中國大陸地區仍有配偶及子女,因此訴外人阮萃彬之薪水除家用外另有部分須轉請友人送至大陸,其實際上已無能力再購屋,而原告除擔任教職外,另不間斷兼職課外補習而收入較豐,有較多之積蓄用於購屋,當時因原告另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下稱另三重房屋)已於68年3月27日出售,該出售日期恰為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亦可證系爭房地之價金,實係原告以出售另所有之三重房屋後所得價金,用以換購系爭房地,此均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並負責繳納貸款,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所購入,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阮翠彬 所購買;抑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來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係於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才開始繳納地價稅。
2、被告於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承認確有於94年8月2日盜用原告之保管箱印鑑,偽造原告申請開箱之文書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開啟保管箱取走原告放於箱內之財物,且原告亦未曾同意暫將保管箱交由被告使用,
3、又原告雖與訴外人阮萃彬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原告夫妻應適用之財產制,但系爭房地既係以原告原本所有之另三重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為換購,系爭房地仍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若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贈與被告者,原告自得主張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應係被告父親亦為原告配偶之訴外人阮萃彬於67年間所購買贈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信託或贈與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73條及第758條之規定,原告不論主張係借名契約或者贈與契約,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至於訴外人阮萃彬之前與原告間之財務關係,亦與兩造間現今是否有借名或贈與關係不相關,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阮萃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及登記,系爭房地即非原告之特有財產,亦非原告之原有財產,除原告與訴外人阮萃彬間另有約定以非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舊民法第1005條、第1013條、第1016條、第1017條及第1018條關於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系爭房地絕非原告所有。
(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買賣之發生日期係在68年3月9日,登記日則為68年3月27日,顯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非以原告所有之另三重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為換購;況且,原告所有之另三重房屋亦係於60年2月13日所購買,並於61年1月31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依舊民法所規定之夫妻財產制,另三重房屋仍屬於訴外人阮萃彬所有,不論系爭房地之價金付款來源與另三重房屋出售一事是否有關,仍屬於訴外人阮萃彬與被告間之借名購買或贈與之關係,與原告仍無涉。
(三)再者,系爭房地係於68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臺北市銀行(即現今之臺北富邦銀行),以取得貸款400,000元,約定之貸款期限自68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所涉債務人既均明確登記為被告,並非原告,亦即該貸款之法定清償義務人係被告,原告有清償系爭房地當時所辦理貸款,亦僅係支付購入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部分價款,仍難謂原告有支付全部價款,且以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按月扣繳上開抵押貸款一事,充其量只可視為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之部分,此僅屬於原告是否能承受部分債權人之權利而取得原告代被告所支付貸款款項之債權,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或贈與契約關係等無關。
(四)又原告入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亦與被告是否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者無關,被告於66年離家求學時,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寄放家中保管,78年後轉寄存於原告所租賃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敦化分行保管箱內,因被告之姊即訴外人乙○○於94年4月4日,曾利用原告代管被告之妹及訴外人阮仰慈定期存款之際,盜領訴外人阮仰慈定期存款,為防止訴外人乙○○再度以不法手段侵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始於94年8月2日自該銀行保險箱內取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行保管,被告於系爭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承租人欄位中填寫原告之姓名,並非偽造原告之署押或簽名,且房屋印鑑仍留於該銀行保險箱內,並曾於9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原告因與訴外人阮仰慈不合,原告與訴外人乙○○為抒發心中不滿而誣告訴外人阮仰慈侵占原告之財物,但原告於偵查庭中亦親自證實其所租賃之保管箱內財物,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其中亦有為被告、 阮孝慈 及阮仰慈等人所有物品,被告係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鑰匙、印鑑,並遵照銀行開啟保險箱之作業程序,合法自原告所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內處取回被告自有之房地契,應為合法之舉動。
(五)另於96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事件之調解庭中,原告亦曾授權訴外人乙○○代為簽署調解筆錄,斯時訴外人乙○○亦當庭確認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所有,由原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有律師提供相關法律諮詢,其於96年2月27日在公證文件上自承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應無錯誤;又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及96年2月之期間發生漏水事件時,原告亦曾向訴外人 劉桂芳 表示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斯時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中,該事件事實上亦係由被告負責配合相關修繕施工之處理,為系爭房地諸多管理行為所須給付之95年地價稅、房屋稅、95年屋頂水塔修繕工程款等,亦皆由被告於現居住地之新竹市繳納或匯出,原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或房屋稅,更未持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授權書等,其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用以謊稱系爭房屋由其所管理;至於之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等,亦均先由原告代被告繳納,被告則每年均會將該費用交付原告,被告實係於82年開始管理系爭房屋,原告於94年3月後遷出系爭房地,因水電、瓦斯費逾期未繳而遭電力公司斷電罰款後,被告始將納稅繳款之通信地址改至新竹現居地。否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長期使用人,其亦須支付相關瓦斯、水電及電話費用等,此均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借名登記與被告,亦非由原告所贈與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係於67年11月16日所購入,並於68年2月15日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則於68年1月3日興建完成後,於68年3月30日由訴外人萬陽建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斯時亦有提供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臺北市銀行(即現今之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之債務人及抵押人亦均為被告。
(二)被告並未曾支付購入系爭房地所需之價金。
(三)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起至94年3月間,原告均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四、其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斯時是否係欲為自己購入,而僅基於與被告間所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始登記為被告所有?若是,原告得否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斯時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贈與被告?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事由,故原告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全係由其所支付,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就系爭房地購入之價金中,有向臺北市銀行(即現今之臺北富邦銀行)貸款400,000元用以支付,而該貸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該銀行帳戶辦理扣繳清償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亦辯稱斯時原告帳戶內供扣繳之款項,應係其父親交付與原告,雖然被告就所辯稱係父親所出資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但原告仍應先就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全數由其支付一事,盡舉證責任,而本件就前述該筆貸款之清償來源及原告所有該帳戶斯時確有扣繳之金額等交易明細資料,均已逾保管期限而不復存在,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回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縱使如原告所稱其斯時任教職而有固定薪資收入,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三光國民小學出具之原告薪資所得一覽表等件為憑,且依斯時之民法第1013條第4款規定,此為原告勞力所得報酬而屬於其原有財產,然此亦僅足說明原告當時確有相當資力可支付價金,以其亦不爭執其配偶亦即被告父親同有固定收入所得,此仍不足以證明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貸款確係全數由原告負責支應;甚且,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總額即為前述貸款之400,000元(參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亦曾稱其另所有之三重房屋於68年3月27日出售時,係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情形(參見97年2月5日原告提出之準備續二狀),則若如其所述系爭房地之全數價金即為前述貸款之金額,其應無又以另房屋出賣所得價金為給付之必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價金之總額及付款來源為何等情,先後所述顯有矛盾,遑論關於原告所稱有出售另所有房屋得款之事實,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金額以供核對;因之,在原告並未能提出所指支付貸款之帳戶扣繳金額之往來明細等,堪以證明該貸款債務之清償均係來自原告所有帳戶之扣款,且帳戶內款項均係原告個人所有金錢所支應之情況下,尚難徒憑原告之帳戶曾辦理前述貸款之扣款事宜,即得認系爭房屋價金全數均由原告所支付。
2、其次,原告前於96年2月27日,曾因訴外人劉桂芳為進行屋頂漏水之檢查及修繕,欲進入系爭房屋一事,與被告共同與訴外人劉桂芳成立調解,斯時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若如原告所稱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即應自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在成立該調解時,當無同意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有之記載,甚且就訴外人劉桂芳後續進入檢查施工之事務,亦約定由被告單獨負責配合之理(參見該調解書第二點所載),此益見原告應有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實難認其僅係借用被告名義供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於94年3月前雖均居住在系爭房屋,關於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納事宜,於94年前雖均寄送至系爭房屋址,而斯時被告並未居住該址,迨於95年後始改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之住處,有臺北市稅捐稽政處松山分處回函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認之前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原告所繳納,惟其亦辯稱各該費用係其委託被告代為繳納,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復稱系爭房屋實係其父親所贈與,被告因而同意原告居住在所有之系爭房屋中,本無違情處,原告更曾於被告告訴其涉犯侵占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案件之警詢時,表示系爭房屋係經被告同意其無限期居住使用(參見偵查卷第21頁),更難認原告有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即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就原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亦有基於兩造間視房屋使用情形另為約定之可能,仍難僅以原告有居住系爭房屋或曾繳納地價稅等情事,即得謂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所有,遑論如前述,亦無任何證據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二)原告並未能證明斯時系爭房地係其所贈與被告,且亦難認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事由,原告主張得撤銷該贈與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再以,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入後所贈與被告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縱使系爭房屋之價金均為原告所提供,以斯時系爭房屋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狀,究竟原告斯時所贈與之標的為該筆價金或系爭房地,已有疑問,且如前述,關於系爭房屋購入之價金是否全數為原告所支付一節,原告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先為自身所有之意購入後,再基於贈與關係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者,已難認有據;況且,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規定,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事由之情節,則係以被告曾於94年8月2日有擅自開啟原告所有、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之保管箱,並取走其中財物,謂被告對其犯侵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而,被告固不爭執確有自保管箱中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有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內容可證(即原證五),惟被告已辯稱當時該保管箱之鑰匙等資料係經原告同意交付其保管,此情亦為原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是認(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81頁),以原告斯時係因將至安養中心居住,始將各該物品交付被告之妻轉交被告保管之情狀,被告前往開啟保管箱並在開箱記錄卡蓋用原告所交付印鑑,有該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應仍在原告授權之範圍,至於被告利用查看保管箱之便,復取走放置其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如前述,既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縱使原告所述係由其所贈與者屬實,在贈與契約尚有效前,系爭房地仍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自亦屬被告所有,被告取走其自有之物品,亦難認有何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或侵占原告之物等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或侵占等刑事犯罪,均非有理。又原告所稱上開保管箱其餘物品亦遭人取走之部分,觀諸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卷中之陳述情節,其內物品有部分係由訴外人阮仰慈所取走,並非被告,原告既未具體說明除被告所自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外,亦主張尚有何物品係由被告所取走,更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犯竊盜或侵占罪等情形。因之,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或侵占等罪,原告主張得據以撤銷贈與契約,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於起訴時所指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者,既係以若被告辯稱彼此間屬信託關係,始為此主張,以被告並未抗辯此情,此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或贈與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