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舉發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N5
6-11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16時1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以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附近停放上開機車之行為,惟係按規定停放在騎樓下,應係事後遭不明人士移置不合規定之遭舉發位置,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19號重
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有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於復興路、民生路到三鶯路、萬壽路這些路段執行路暢專案的勤務,勤務內容就是舉發違規停車,本件舉發的機車停在公車專用停車格的位置內,伊就拍照並寫舉發單留在機車上等語,其並證稱:舉發地點附近約10公尺遠有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9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其所述異議人之機車未依規定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且與卷存舉發照片呈現之狀態相符,是此一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係遭不明人士將其機車從騎樓移至該處
,違規停車非其原意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路人實無刻意搬動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某台機車之必要,縱使另有騎士因自身停車需求而將原本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他人機車搬動至旁,以利自己的機車能停入該停車格,惟上開證人業已證稱:附近的停車格與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相隔約有10公尺,實難想像會有騎士將他人之機車費力搬動至10公尺遠之處之可能,而異議人所述其停放在附近某騎樓內,然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亦看不出該舉發地點(公車專用停車格)附近是否確有騎樓存在,則當亦難認異議人所述機車被人搬動之推測之詞有何客觀合理可能之根據,況異議人雖於本院96年2月13日訊問時稱有其同事乙○○可證明其原本停放機車之位置,並將自行偕同證人到庭,然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庭期暨另又合法傳喚2次(共3次庭期),異議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更無偕同證人到庭或陳報其年籍以利本院自行傳喚,則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之推測屬實,綜核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為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其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