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㈡證據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 魏穀妹 分別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及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等雖曾談論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度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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