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
號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87年度自字143號案,被告因傳拘無著,經於民國88年1月15日以桃院華刑清緝字第31號通緝在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
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6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1997年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89,296元,分期付款部分自86年7月30日至89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8,036元,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他處,自87年2月28日起即拒不付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範,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曾有法官裁定停止審理該等案件,於96年1月間聲請大法官解釋,其理由(略以):
「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觀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規範之行為本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態樣,類似民法上之無權處分,而不論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無權處分行為,均屬所謂民事不法之行為,因尚未達於破壞社會上之公益與倫理價值秩序,亦不致於造成法威信之侵害,尚不具可刑罰性,除非該不法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險性與可責性,而對於法益造成危險甚至實害,並且國家非出以最嚴厲的刑罰制裁手段,不足以作有效的壓制,否則該行為即會造成法威信之侵害,此時祇有以法律明文規定該不法行為為犯罪行為應予處罰。至於本罪所以特別將其與一般民事不法之行為,在法律上為差別待遇,而將此類有害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行為提升至刑法之層次予以處罰,當須有正當合理之考量,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規定參見)。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中之不法行為評價為刑事不法而處罰,雖旨在確保工商業金融秩序,惟衡量經濟秩序公益之保護及刑罰性後對於私人民眾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尚有失妥當,且以刑罰制裁確保動產擔保之交易安全,易使工商農業之經濟強者,反忽視與之交易之經濟上弱者如一般民眾等之信用,本院以為施行以來已被經濟上強者利用,而以國家之刑罰權,代替其本應盡之信用調查等有助維護自己交易安全之措施,不但因為不妥當而很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且面臨平等原則的檢驗時,也很難提出其與一般民事不法行為所以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理由。又本條如行為人真有不法所有意思者,其犯罪態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即足規範,實無另立法規範之必要」等語。雖迄今未經大法官排入審查議程,惟隨著台灣社會環境的變遷及工商發展的成熟,此項具有特殊時代背景及意義之刑罰法律,終已功成身退,立法者終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刑罰法律之規定,排除國家以刑罰權涉入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印象。
四、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且依同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經查本件據以起訴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者,本件自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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