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李啟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007元,及其中466,795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債權讓與證明書備註欄所載之計算基準日),債權額原應為776,405元(本金466,795元、利息273,440元、費用36,170元),原告已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縮減債權額為741,007元(本金466,795、利息273,440、費用772)。另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